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015号
申请人:广州稼**服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欧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的编号:〔2024〕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一,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我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9时至12时30分,14时至18时30分,员工需打卡考勤。本案中,事发时间是2024年4月13日14时30分,早已超过上班前的合理时间范围,第三人当日并没有请假外出,我司也没有安排其因工外出,因此第三人受伤的时间不属于上班前的合理路途时间。
第二,第三人受伤的地点并不在公司的办公地址范围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工作场所的要求。
第三,第三人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而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应当由涉事者负责。
第四,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查清第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是属于非主要责任还是主要责任,而这直接对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无法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我局于2024年6月20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7月12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7月19日拒收该通知书后,于8月2日现场签收。8月2日、8月14日进行了调查,8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8月27日、8月28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我局已尽到告知和调查义务,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该案争议焦点是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关于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第三人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经查,2024年4月13日,第三人在完成上午工作后返回家中用餐,于14时左右返回申请人处途中,在*山智创园内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班的必经之路,事故地点符合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适用范围。另根据申请人规定,第三人当日下午14时上班,《报警回执》显示,肇事者杨某于14时27分报警,第三人因在事故中遭受了多处严重伤害,包括开放性颅骨骨折等,即使其能够立即报警,也可能因为等待救援、处理现场或其他紧急情况而稍微延后,故根据第三人的到岗时间、伤情以及正常反应时间来看,于14时27分报警是在合理范围内。
关于申请人对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提出质疑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杨某负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这一结论是由具备法定职权的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工伤调查阶段称第三人是旷工外出,不认可其是工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属于旷工外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第三人于2023年7月8日开始在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前台文员,上班时间分别为9时至12时30分时,14时至18时30分,申请人称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4月13日14时30分左右,第三人骑电动自行车前往申请人处上班,途经广州市番禺区**路185号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至其受伤,被送至广州市番禺区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开放性颅骨骨折(右侧颞顶);2.周围性面神经麻痹;3.创伤性颅内积气;4.头皮血肿(右侧颞顶部);5.手挫伤(右手掌)。6月2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24〕4**号《举证通知书》(以下简称《举证通知书》),于7月17日邮寄给申请人,因申请人于7月19日拒收《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8月2日将《举证通知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8月2日、8月8日,8月1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申请人、申请人的员工汤某粮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8月27日、8月28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另查明,2024年4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第44011342024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再查明,被申请人于8月13日向广州市番禺区第六人民医院作出《协助调查函》,载明:请求该医院协助核实第三人诊断为鼻中隔偏曲是否与4月13日的受伤有关。8月14日,该医院作出《广州市番禺区第六人民医院关于欧某某工伤认定协助的复函》,载明:经查阅4月13日的CT影像,鼻中隔骨皮质没有断裂,考虑鼻中隔偏曲不是车祸所致。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有第三人的病历资料、工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报警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路线图、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员工,其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发生事故时间超过上班前的合理时间,亦不在其办公地址范围内的主张,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其上班的必经之路,且第三人在事故中遭受了多处严重伤害,根据《报警回执》资料,小型轿车驾驶员杨某于14时27分报警,第三人受伤后等待救援及交通警察处理事故现场等情况符合客观实际,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均在合理的时间和路线上。对申请人提出对该起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存在异议的问题,并不是本案行政复议审查的范围。综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4〕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