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040号
申请人:深圳**智慧园区运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聂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的编号:〔2024〕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一,第三人实际居住地为我司提供的员工宿舍,宿舍地点为广州**番禺**科技园**公寓1栋B座1楼,第三人上班地点为广州**番禺**科技园总部中心30、31号楼(同一园区内)。第三人上班地点与宿舍之间直线距离约为350米,步行约5分钟,骑行约1分钟。第三人上下班路线应为:公寓1栋员工宿舍—总部中心30、31号楼之间。当天第三人下班后返回宿舍区完成下班打卡,其上下班途中行为已完成。
第二,第三人前往姐姐住处,属于其在完成上下班后的私人行为,而非必要、合理的下班归处。因此我司认为第三人前往姐姐住处的行为不符合《广东省工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我局于2024年7月23日受理申请人提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9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9月25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该案争议焦点:第三人所述的居住地是否为其平时的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根据调查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第三人称一个月会有4至6天夜班,下班后到其姐姐家居住(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昌岗**大街50号2楼***房),并提供了相应的居住证明材料。同时根据我局对申请人的调查,第三人于2024年6月21日8时左右上晚班下班,员工宿舍是员工自己申请的,并无强制性规定,申请后员工按照需要居住在宿舍。因此,我局认为第三人所述其居住在其姐姐家也可视为其日常的居住地,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平时并不居住在其姐姐家,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第三人于2022年8月2日开始在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地点在广州市番禺区**番禺**科技园区,工作岗位是秩序维护员,工作内容是巡逻,按照排班制上班,分为早班和晚班,第三人平时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番禺**科技园**公寓1栋1**宿舍,因宿舍比较吵,第三人下班后经常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的姐姐家居住。2024年6月20日,第三人轮到晚班,上班时间为20时至次日8时,其下班后于8时18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东路**路南3米处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其受伤,被送至广州市和平骨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环指开放性损伤:1.血管神经甲床损伤;2.末节指骨骨折;3.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8月27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9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9月25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另查明,2024年6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440113590000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有第三人的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24年6月份打卡明细》、证人证词、调查笔录、事故地点路线图等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员工,其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认为已安排第三人宿舍,其下班完成打卡后前往姐姐家休息是私人行为,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并非在下班途中的主张,申请人提供的宿舍并不是强制要求员工入住,员工可以按照需要居住在宿舍,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为第三人姐姐家为第三人的经常居住地,其在回经常居住地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综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4〕367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