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043号
申请人:广州市**兴泡沫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龚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作出的编号:〔2024〕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送完货后,在广东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金*园区(以下简称金*园区)的电梯口被园区内的叉车撞倒致其右下肢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一,第三人与我司于2023年5月13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第三人按照计件收取劳务报酬,根据路程远近不同,收取的劳务费不同,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第二,第三人送完货后发生的伤害,并不是在送货期间发生的,其并不是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被申请人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进行认定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事故发生系叉车司机的过失所致,但被申请人没有对该争议点进行现场调查,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我局于2024年9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9月11日、9月12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7月22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7月26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于8月3日被退回,于8月14日现场送达给申请人。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第二,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一)关于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劳务合同》,第三人实际上受申请人管理,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报酬,实际上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我局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第三人受伤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争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第三人是受申请人的安排外出至金*园区内送货,在该园区内受伤,在笔录中申请人也确认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受伤时并未返回申请人处,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此,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第三人是申请人员工,工作岗位是送货员,工作内容是装车、卸货,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2023年12月8日9时,第三人被申请人派至金*园区从事送货工作,9时40分左右,第三人送完货后,在该园区的电梯口被园区内的叉车撞倒导致其右下肢受伤,被送至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医院治疗,后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干骨折;2.右侧胫腓骨下端骨折;3.右下肢骨折。7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24〕5**号《举证通知书》(以下简称《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7月30日将《举证通知书》邮寄给申请人,该通知书于8月3日退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8月14日将《举证通知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8月14日、8月16日至8月1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申请人的员工钟某石、金*园区员工郭某其、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9月11日、9月12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有第三人的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劳务合同》《货物放行条》《在职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按照申请人工作安排到金*园区内送货,在该园区内受伤,其系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3月5日作出的编号:〔2024〕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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