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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38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4-11 09:37:12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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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38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的穗番市监大石举复〔2023〕2**号《关于张某某反映“万**生活超市”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魔芋素毛肚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我于2023年10月26日22时38分在“万**生活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花费1元购买“魔芋素毛肚”(以下简称涉案食品),食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22日,保质期180天。我购买涉案食品时其已过保质期,遂向被申请人举报,请求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

  第二,我于2023年11月30日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提供了涉案食品从挑选到付款的完整购买记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基本情况。

  2023年11月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涉案食品的行为,申请人的诉求为查处,赔偿,产品下架,告知处理情况。11月16日,我局告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

  第二,我局对投诉举报线索的核查和处理情况。

  11月27日,我局到被举报人处,就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过期食品举报内容进行核查。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出示涉案食品的照片和购物视频,被举报人查看后表示没有经营过该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22日的涉案食品。被举报人称该购物视频可以看出申请人取出涉案食品的盒子实际上是销售其他食品,其并没有进货涉案食品,申请人很有可能是从外面带进来一包超过保质期的涉案食品放到盒子上进行摆拍。因证据不足,我局于12月15日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并于12月19日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我局与被举报人进行调解后,被举报人于12月12日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我局将终止调解及上述决定于12月19日告知申请人。

  第三,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规,并无不妥。

  我局在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已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受理并处理。经核查,被举报人未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照片、扣费记录及购买涉案食品的视频证据中缺少购物小票等凭证可将申请人购买涉案食品的具体时间和对应商品进行关联。其次,该视频中也没有相关画面可以关联其购买涉案食品的具体时间。据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其真实购买记录,未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合法合规。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过程中均严格依法依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材料,主要内容为:要求查处被举报人销售过期涉案食品的行为,赔偿、产品下架、告知处理情况,并给予奖励等。11月13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11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检查,该店门口设置有“万**生活超市”字样的招牌,现场公示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检查了店内摆放在货架上对外销售的涉案食品,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同类型的涉案食品,现场检查货架上其他产品均在保质期内,亦未发现申请人举报中所指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22日的涉案食品。执法人员向被举报人出示投诉举报材料中的涉案食品照片及购物视频,被举报人查看后表示其没有经营过上述生产日期的涉案食品。11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立案时限十五个工作日。12月12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拒绝调解声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依法终止调解。12月15日,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及终止调解等情况。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11月13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11月27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11月28日决定延长本案立案期限,于12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于12月19日作出《答复》,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经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过期涉案食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有经营超过保质期的涉案食品,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的赔偿诉求,因被举报人提交的《拒绝调解声明》已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据此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的穗番市监大石举复〔2023〕2**号《关于张某某反映“万**生活超市”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魔芋素毛肚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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