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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40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4-11 09:41:2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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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40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的穗番市监东环举复〔2023〕8*号《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广州联**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我与广州联**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的网店内订立买卖合同,发生消费纠纷后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答复》。我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证据,证实被举报人的销售数量,可计算出销售金额。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但被申请人并没有进行全面调查。一是没有调查其广告发布时间、终止时间;二是没有调查销售数量、欺诈人数;三是没有调查被举报人违法所得金额;四是没有调查广告制作费用。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基本情况。

  2023年11月3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在网店上对一款非有机食品标注为有机食品,要求被举报人赔偿500元,以及告知虚假广告的制作费用、商品的销售数量、虚假广告的发布时间、非法获得金额和进行调解等情况。11月7日,我局告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

  第二,我局对投诉举报线索的核查和处理情况。

  2023年11月14日,我局到被举报人处就申请人提交的线索进行核查。发现情况如下:1、被举报人在拼多多网购平台上开设有一家名为“联**农副产品”的网店,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等经营活动。2、被举报人在店内经营一款金桔柠檬百香果冲泡茶(以下简称涉案食品),涉案食品页面的“商品详情”上记载有“是否为有机食品 否”的内容,未发现涉案食品页面上有标注为有机食品。3、被举报人承认前期由于工作人员工作不认真,不慎在涉案食品的页面信息上发布有“是否为有机食品 是”的内容,误将涉案食品标注为有机食品,后期经工作人员检查,发现存在不当,已立即进行了改正。4、被举报人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赔偿等要求,也不接受调解。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1月16日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

  第三,我局依法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

  我局在作出上述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过程中,均严格依法依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涉嫌在网店对涉案食品标注为有机食品,要求被举报人赔偿500元,告知虚假广告的制作费用、商品的销售数量、虚假广告的发布时间、非法获得金额和进行调解等。11月7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11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检查,查明被举报人在拼多多网购平台上开设网店,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等经营活动。该网店有经营涉案食品,其页面的“商品详细”上记载有“是否为有机食品 否”的内容,未发现该页面上有标注为有机食品。被举报人承认曾因工作人员不认真,不慎在涉案食品的页面信息上发布有“是否为有机食品 是”的内容,误标注为有机食品,后经工作人员检查发现存在不当,已立即改正。被举报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赔偿等要求,也不接受调解。鉴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11月16日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及终止调解等情况。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11月6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11月14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11月16日决定不予立案,于11月17日作出《答复》,并于同日寄送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涉案食品的销售页面有标注有机食品的相关内容,被举报人确认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属实,但其检查发现问题后已及时改正,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的赔偿诉求,因被举报人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要求,亦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据此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并无不妥。

  对申请人提出告知被举报人虚假广告制作费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相关调查资料均为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上述信息的做法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的穗番市监东环举复〔2023〕8*号《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广州联**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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