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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54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4-26 10:05:5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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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54号

  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的番市监依复〔202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我于2023年10月9日在“广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调料品官方旗舰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英德市连**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3月26日、4月21日生产的“红油笋尖、泡椒春笋和香辣笋尖”(以下简称涉案食品),订单编号为231010-612452351442***。食用时发现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我于10月27日向被申请人举报。于11月2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不予立案的依据、涉案食品检验报告,但被申请人以检验报告为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为由,对我不予公开。

  第一,被申请人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属于相对不公开事项,行政机关决定不公开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应当说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考虑到“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或者仅部分公开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应当说明实质性理由,以表明综合衡量了与案情相关的全部因素,而非轻率或者武断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虽然说明《检验报告》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而不予公开,但并未说明不公开具体、合理的理由,而是陷入了“以结论证明结论”的循环论证,侵犯了我的知情权。

  第二,被申请人不予公开涉案食品检验报告行为违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至二十六条的规定,且全国12315平台也要求上传反馈附件:包括立案(不立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未上传涉案食品的检验报告。参考《(2022)苏06行终3*号行政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的规定,希望区人民政府本着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将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发电子邮件或邮寄给我。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基本情况。

  2023年11月2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检验报告》(编号为A2230571141101**2C,A2230571141101**3C)。

  第二,我局处理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程序合法。

  2023年11月2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2月6日,我局作出《告知书》,并于当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

  第三,我局不提供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

  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两份《检验报告》,属于我局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不予提供申请人相关信息,并无不当。

  综上,我局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检验报告》(编号为A2230571141101**2C,A2230571141101**3C)。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载明: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不予公开。同日,被申请人将《告知书》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3月15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府决定延长本案行政复议审查期限三十日。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12月6日作出《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检验报告》(编号为A2230571141101**2C,A2230571141101**3C),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遂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该信息,并说明理由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的番市监依复〔202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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