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77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作出的编号:440113169340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满大街都可以见到骑手骑着加装雨伞的电动车,我第一次被告知加装雨伞违法就被罚款。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2024年3月4日15时,我大队一中队执勤人员按照勤务安排在广州市番禺区东*路大*路北10米路段(以下简称涉案路段)执法。9时52分许,执法人员截查一辆号牌为广州X521**的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驾驶人为申请人(身份证号:445122198209273***),由于申请人实施驾驶非法加装的电动自行车(加装雨伞装置)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查获,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执法人员现场告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到交管1212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罚款本数,处罚决定书现场送达给当事人。
第二,我大队查处交通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车辆、滑行工具上道路行驶:拼装、非法加装和改装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拼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依法销毁。驾驶非法加装和改装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当事人在三十日内前来接受处理并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还车辆,车辆有非法加装装置的,应当拆除。”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三,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事项的意见。对申请人提出其为第一次被告知加装雨伞就罚款的主张,我大队认为根据现场执法记录仪可以证实,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有实施驾驶非法加装的电动自行车(加装雨伞装置)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执法人员查获的事实。对申请人提出因其为初犯撤消该次罚款的问题,因申请人不符合“一般违法首次警告”的处罚条件,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代码及处罚标准》已向社会公开,我省已在行政处罚的裁量范围内制定相应的处罚标准,我大队并没有对申请人实施驾驶非法加装的电动自行车(加装雨伞装置)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据此,我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在涉案路段实施驾驶非法加装的电动自行车(加装雨伞装置)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证据确实充分,我大队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大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3月4日15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按照勤务安排在涉案路段执法。9时52分许,执法人员截查涉案车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驾驶人为申请人,实施驾驶非法加装的电动自行车(加装雨伞装置)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查获,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作出《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签名确认,处罚决定书现场送达给当事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有权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申请人被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车辆、滑行工具上道路行驶:拼装、非法加装和改装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拼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依法销毁。驾驶非法加装和改装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当事人在三十日内前来接受处理并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还车辆,车辆有非法加装装置的,应当拆除。”本案中,有被申请人的执勤经过、现场监控视频、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涉案路段实施了驾驶非法加装的电动自行车(加装雨伞装置)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提出其是初次违法,被申请人不应对其作出罚款的问题,申请人不符合对七种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免于处罚,对十种一般交通违法行为的首次违法给予警告处罚的处罚条件。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编号:440113169340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