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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05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4-25 10:32:41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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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05号

  


  申请人:广州粤**供应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编号:〔2023〕46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一,第三人受伤时现场无人证,其坐在驾驶室不停的说腿断了。

  第二,第三人应聘时就跟车队管理人员沟通能否不为其购买社保,其受伤住院后医保还可以正常使用,我司怀疑第三人与之前就职的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我司要求重新鉴定第三人的伤情评级。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12月26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10月19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发出举证通知书时间为10月30日,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和受理决定书时间为11月1日,我局作出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

  该案争议焦点:第三人是否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工伤的情形。

  经我局调查,第三人为申请人的职工,因第三人属于试用期员工,所以申请人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在工作中接受申请人的考勤与管理,从事申请人安排的工作,岗位为司机,申请人因第三人为其提供劳动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关系。

  另外,经我局调查,第三人于2023年9月4日经申请人指派前往指定工作地点(君*汽车产业园及番禺区云**智慧产业园)进行送货工作,因送货的工作原因在指定的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对此事实申请人以及相关证人对第三人的受伤经过确认无误,且经我局调查并查看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后发现,申请人既不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我局根据调查结果,结合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举证材料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工伤的情形,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

  至于申请人因何种原因没有为第三人缴纳社保,并不影响工伤认定。我局以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基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理合法。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第三人是申请人公司员工,2023年9月4日11时40分左右,申请人指派第三人前往君*汽车产业园拉菜,在返回番禺区云**智慧产业园卸货时,不慎摔倒在地受伤,送到广州市番禺区**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2.右上肩挫伤。10月19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23﹞6**号《举证通知书》,于11月1日送达给申请人。11月24日、12月1日、12月6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兰某、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许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2月12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认定为工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12月26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本案中,有微信聊天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因资料、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编号:〔2023〕46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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