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05号
申请人:广州粤**供应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编号:〔2023〕46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一,第三人受伤时现场无人证,其坐在驾驶室不停的说腿断了。
第二,第三人应聘时就跟车队管理人员沟通能否不为其购买社保,其受伤住院后医保还可以正常使用,我司怀疑第三人与之前就职的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我司要求重新鉴定第三人的伤情评级。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12月26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10月19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发出举证通知书时间为10月30日,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和受理决定书时间为11月1日,我局作出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
该案争议焦点:第三人是否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工伤的情形。
经我局调查,第三人为申请人的职工,因第三人属于试用期员工,所以申请人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在工作中接受申请人的考勤与管理,从事申请人安排的工作,岗位为司机,申请人因第三人为其提供劳动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关系。
另外,经我局调查,第三人于2023年9月4日经申请人指派前往指定工作地点(君*汽车产业园及番禺区云**智慧产业园)进行送货工作,因送货的工作原因在指定的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对此事实申请人以及相关证人对第三人的受伤经过确认无误,且经我局调查并查看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后发现,申请人既不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我局根据调查结果,结合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举证材料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工伤的情形,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
至于申请人因何种原因没有为第三人缴纳社保,并不影响工伤认定。我局以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基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理合法。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第三人是申请人公司员工,2023年9月4日11时40分左右,申请人指派第三人前往君*汽车产业园拉菜,在返回番禺区云**智慧产业园卸货时,不慎摔倒在地受伤,送到广州市番禺区**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2.右上肩挫伤。10月19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23﹞6**号《举证通知书》,于11月1日送达给申请人。11月24日、12月1日、12月6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兰某、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许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2月12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认定为工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12月26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编号:〔2023〕46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