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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279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6-10 10:55:55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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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279号

  申请人:赖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工单号为14401130020240325006*******)作出的回复(以下简称涉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我于2024年3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投诉工单,投诉广州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存在商业贿赂、好评返现等问题,且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存在严重的行政不作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投诉线索的基本情况。2024年3月25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工单。主要内容为:被投诉人涉嫌不正当竞争等问题,要求查处、赔偿。3月27日,我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事项。4月6日,我局到被投诉举报人处就申请人提交的线索进行核查。发现被投诉人的经营场所为其对所售产品进行快递包装并发货的场所。执法人员在被投诉人处以及预备发出的快递包裹内,均未发现申请人线索中显示的“好评返现”类型的卡片,申请人线索中显示的卡片上所包含的信息,无法确定其与被投诉人存在联系,被投诉人亦明确否认曾放置有该类型卡片。执法人员根据线索显示的双方聊天记录进一步核查,经查,被投诉人在和申请人沟通时,未诱导申请人作出指定评价、点赞、转发、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申请人系主动进行评价行为后发送带有“好评返现”内容卡片以及评价截图给被申请人。被投诉人未在聊天中对该卡片进行追认。现场检查当天,被投诉人出具了拒绝调解的书面意见。我局于4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终止调解,并于4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涉案回复。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处理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要求。

  第二,我局作出的处理合法依规并无不当。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线索后,已及时到被投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经核实,相关证据均无法表明被投诉人存在线索反映的不正当竞争问题,我局已在法定时效内涉案回复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此,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被投诉人已明确拒绝申请人提及的赔偿事项进行调解,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依法终止调解,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过程中均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工单,反映被投诉人涉嫌存在好评返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问题,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查处、赔偿、奖励等职责。3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4月6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明被投诉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网店“康***内衣专营店”,从事成人用品、情趣内衣等经营活动。被投诉人处系其对所售产品进行快递包装及发货的场所,被投诉人确认申请人提供的订单系其销售,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人处及快递包裹内有“好评返现”类的卡片,被投诉人明确否认有放置该类型的卡片,申请人和被投诉人的聊天记录亦未出现诱导指使申请人作出指定评论的行为。同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我司涉及“好评返现”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赔偿等要求,也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为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遂于同日决定不予立案,于4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涉案回复,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及终止调解等内容。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工单,于3月27日受理投诉事项,后经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决定终止调解并作出涉案回复,告知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在投诉工单反映的举报内容,因申请人自行选择投诉端口提交,根据全国12315平台规则,被申请人仅需按照投诉处理流程对投诉诉求进行处置,因此,举报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工单号为14401130020240325006*******)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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