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517号
申请人:薛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广州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食品有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我于2023年10月25日在阿里巴巴平台购买的虫草软胶囊(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后,发现涉案产品没有药品批号,且是进口产品,没有中文标签,没有药品备案。我于2024年4月7日通过广州信访平台对该事项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5月14日作出《回复》,对我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我认为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六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并行政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复函称:
第一,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的基本情况。2024年4月2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在阿里巴巴平台购买广州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没有保健食品批号等。申请人的诉求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来处理。
第二,我局对投诉事项的受理情况。2024年4月29日,我局受理该投诉,并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三,我局依法对投诉举报进行核查处理。2024年5月9日,我局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我局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经调查,被举报人存在销售未经注册或备案、无中文标签的涉案产品的行为。我局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已售产品实施召回。被举报人发出了召回通知,并出具《情况说明》《声明》,对申请人的订单已退款,拒绝申请人的其他诉求及调解。
第四,我局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2024年5月14日,我局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是对被举报人销售未经注册或备案、无中文标签的保健食品的行为,由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奖励条件,我局决定不予奖励。二是对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货款,被举报人确认已退款处理,对于其他诉求,因被举报人声明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同日,我局以书面形式将上述决定告知申请人。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过程中,均严格依法依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4月27日在广州市信访局提交投诉举报,反映其在阿里巴巴平台购买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没有保健品批号等问题,请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4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事项,于4月29日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5月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查明被举报人在“1688”平台上开设有网店,用于销售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该网店上未发现有涉案产品在售,店内亦未发现涉案产品,被举报人承认曾销售过涉案产品,并向执法人员出具了该产品的书面情况说明,以及销售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市监责改〔2024〕1801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立即停止销售未经注册或备案、无中文标签的保健食品的行为,对已售产品实施召回,该通知书现场送达被举报人。同日,被举报人发出召回通知,并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出口产品Co****eps Sinen*** ca***les投诉的回复》,载明:涉案产品已下架,对申请人的订单已于2023年11月10日退款。同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声明》,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申请人的诉求进行处理,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为被举报人存在销售未经注册或备案的涉案产品的行为,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遂于5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于同日对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及终止调解等内容,并于同日寄送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4月29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5月9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5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作出《回复》,并于同日寄送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举报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经核查查明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属实,鉴于被举报人主动停止销售涉案商品,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遂结合调解情况决定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及终止调解的做法并无不当,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广州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食品有关问题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