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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347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6-28 11:16:03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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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347号

  申请人:左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的编号:44011316938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我的电动车是从网上购买,收到该车才三天,今天是第一次试驾驶是否有问题,商家才开具发票给我,我是第一次违反,被


  申请人应对我作出口头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4月24日10时许,我大队四中队执法人员按照勤务安排在**二马路105国道***米路段(以下简称涉案路段)查处交通违法行为。10时48分许,执法人员截查一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涉案电动车),现场检查发现,驾驶员为申请人(驾驶证号为4304211980****6132),因申请人实施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作出《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执法人员现场告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到交管1212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罚款本数,该处罚决定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

  第二,我大队查处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携带行驶证的。”

  第三,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事项的意见。对申请人提出其为第一次违反,希望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一个警告,而不是直接罚款的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现场执法记录仪资料,证实申请人驾驶涉案电动车有实施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执法人员查获的事实。对申请人提出因其为初犯希望给予警告,撤销该次罚款的问题,我省已在行政处罚的裁量范围内制定相应的处罚标准,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已在广东交警微信公众号上将交通违法行为代码及处罚标准向社会公开,我大队并没有对申请人实施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据此,我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驾驶涉案电动车在涉案路段实施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证据充分,我大队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本府查明:

  2024年4月24日10时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涉案路段设岗查处交通违法行为。10时48分许,执法人员截查涉案电动车,驾驶人为申请人,其实施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告知申请人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处罚决定书》现场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有权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携带行驶证的。”本案中,有被申请人的执勤经过、现场执法视频、现场相片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涉案路段实施了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编号:44011316938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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