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301号
申请人:叶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作出的穗番市监市桥举复〔2024〕4*号《关于群众投诉举报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3年12月23日18时3分,我在生态农产品店(**酒坊)(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货架上购买一瓶200元的人参鹿茸酒价格,一罐40元的***当归枸杞姜母糖(以下简称当归枸杞姜母糖),微信共支付240元。1.人参鹿茸酒里面添加人参、鹿茸等药材,瓶身未注明厂家厂址信息、执行标准、配料表、生产日期,也未标明警示用语等,人参酒标签问题,违反了《GB7718-2011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 1.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人参酒中有人参,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对药食同源物品、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和保健食品禁用物品作出具体规定。人参、鹿茸是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不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2.当归枸杞姜母糖食品包装上无标签、无厂家资质、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无配料表、无生产许可证号,还有宣传功效,当归是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不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请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不立案理由是:一是认定被举报人销售的人参鹿茸酒为自制饮品(自酿酒),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二是认为被举报人销售人参鹿茸酒、当归枸杞姜母糖的数量较少,及时改正,对人参鹿茸酒、当归枸杞姜母糖积极召回。危害后果轻微。
第一,我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人参酒里面非法添加人参、鹿茸等药材、保健品原料,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法规,有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没有相关食品法法规规定,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就可以非法添加药品或保健品、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进行售卖,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违法行为不存在,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核查,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
第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我已提交涉案产品的照片、付款记录、并且被申请人也已查实被举报人销售的违法事实,已形成证据链,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应当立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应予以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复函称:
第一,申请人举报线索的基本情况。2024年1月1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存在销售不合格当归枸杞姜母糖、人参鹿茸酒(标签标识)的问题,要求赔偿、查处、奖励。同日,我局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因案件复杂,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我局于2月6日申请了延期。
第二,我局对举报线索的核查情况。2月26日,我局到被举报人处,就申请人提交的线索进行核查,制作现场笔录。该店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酒类零售店,现场未发现人参鹿茸酒、当归枸杞姜母糖在售,该店承认上述产品由其销售。根据人参鹿茸酒的原料构成,制作过程、以及外包装信息等情况,我局认定其销售的人参鹿茸酒为自制饮品(自酿酒),不属于预包装食品,被举报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范围销售自制饮品,违反了《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二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经营……”的规定;根据当归枸杞姜母糖的来源渠道、外包装信息等情况,我局认定其销售的当归枸杞姜母糖为食品,该食品的外包装标签无生产日期等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另外,当归枸杞姜母糖的外包装印有治疗功能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因被举报人销售上述食品的数量较少,及时改正,对当归枸杞姜母糖积极召回,危害后果轻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关于申请人要求奖励的诉求,因我局不予立案且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局不予支持。有关申请人要求退款、赔偿的诉求,被举报人表示申请人可以到该店申请退货退款,但对于赔偿的诉求,其明确表示拒绝,并要求我局终止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我局在作出了上述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及不予奖励的决定后,于3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复函给申请人。
第三,我局已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时限内核查线索并按举报人举报内容通过短信及邮寄书面答复形式按时回复,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过程中,均严格依法依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的当归枸杞姜母糖、人参鹿茸酒(标签标识),要求:1.确认被举报人经营销售人参鹿茸酒、当归枸杞姜母糖的行为存在违法;2.依法对被举报人在经营食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书面告知处置结果及落实举报奖励申请人;3.分别受理投诉和举报请求;4.组织调解。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番市监举复〔2024〕380***号《关于叶某某投诉举报生态农产品店(**酒坊)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及将其举报事项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等情况。2月6日,因案件复杂,需进一步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案件立案期限。2月26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有人参鹿茸酒、当归枸杞姜母糖在售,被举报人承认曾销售过人参鹿茸酒、当归枸杞姜母糖,现已停止销售,且店内无同批次库存商品。2月28日,被举报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后提交送货单、销售记录等证据材料,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人参鹿茸酒的原料构成、制作过程及外包装信息等情况,认定该酒为自制饮品(自酿酒),不属于预包装食品,被举报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范围销售自制饮品。根据当归枸杞姜母糖的来源渠道,外包装信息等情况,认定当归枸杞姜母糖为食品,其外包装标签无生产日期等内容,且印有治疗功能的食品的行为,被申请人遂作出穗番市监责改〔2024〕1003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停止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经营行为,停止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行为,该通知书现场送达被举报人。因被举报人销售上述饮品、食品的数量较少,及时改正,且积极召回,危害轻微,被申请人遂于3月4 日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复函》,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及终止调解等内容,并于同日寄送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广东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应当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1月23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2月6日申请立案期限,于2月26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3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作出《复函》,并于同日寄送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经现场检查未发现人参鹿茸酒、当归枸杞姜母糖在待销售,亦未发现人参鹿茸酒、当归枸杞姜母糖的库存,被举报人确认曾销售人参鹿茸酒、当归枸杞姜母糖,其人参鹿茸酒的标签、当归枸杞姜母糖的无生产日期、印有治疗功能内容与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一致。因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且已积极召回,危害后果轻微,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的赔偿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举报人”的规定,因被举报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据此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番市监市桥举复〔2024〕4*号《关于群众投诉举报的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