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333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的番市监石碁举复〔2024〕180***号《关于张某某投诉举报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我于2024年2月2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管辖地销售的硅胶裱花笔(货号S3*11)(以下简称涉案产品)。被申请人于3月12日向我作出《答复》,按照“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应当标注保质期或者生产日期,因暂没有相关法规要求该食品接触用硅胶材料产品需要标注保质期”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我认为被申请人没有认真审查我的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产品使用的执行标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依据GB 4806.9基本要求,应符合GB4806.1,GB 4806.1第8.3应标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强制性需要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举报线索的基本情况。2024年3月2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主要内容为: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存在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符合GB 4806.9和GB 4806.1的要求,其诉求包括:1.调解消费纠纷(退还货款,赔偿);2.给予行政处罚;3.给予举报奖励。3月5日,我局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
第二,我局对举报线索的核查情况。3月20日,我局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我局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全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经调查,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已经停产,没有库存,被举报人承认涉案产品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对于涉案产品未按《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要求标注生产日期,我局向被举报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予以改正。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 4806. 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 1-2016)以及推荐性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标签通则》(GB/T 30643-2014),涉案产品并不需要标注保质期。我局将申请人调解消费纠纷的诉求告知被举报人,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
第三,我局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3月12日,我局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对于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我局已责令被举报人予以改正。被举报人按要求进行了改正,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对于涉案产品未标注保质期,目前未有证据证明违反相关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二)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奖励条件,我局决定不予奖励。(三)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组织消费调解等诉求,由于被举报人声明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3月12日,我局作出《答复》,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第四,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的5.2规定,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的“标签标识应符合GB4806.1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的8.3规定“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推荐性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标签通则》(GB/T30643-2014)的6.7.2规定“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应标注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只有在“有特殊要求”时才必须标注保质期,而目前并未见到该“特殊要求”。申请人在投诉过程过程中以及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均提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GB 4806.9-2016)。涉案产品是硅胶产品,并不属于金属制品,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GB 4806.9-2016)的观点,为引用法律不正确。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过程中,均严格依法依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4年3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产品违法投诉举报信》,反映被举报人涉嫌生产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涉案产品,要求:1.调解消费纠纷,退还货款;2.依法对被举报人在经营食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书面告知处置结果及依照最高标准奖励申请人;3.分别受理投诉和举报请求。3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番市监举复〔2024〕380***号《关于张某某投诉举报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及将其举报事项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等情况。3月12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的经营场所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提供《营业执照》,涉案产品的出货单接受检查,该产品已停产,没有库存,被举报人承认涉案产品上并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被申请人遂作出穗番市监责改〔2024〕1801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停止生产未标注生产日期、召回已出厂的涉案产品,该通知书现场送达被举报人。因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及终止调解等内容,并于同日寄送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3月5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3月12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同日决定不予立案,于同日作出《答复》,并于同日寄送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经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生产涉案产品已停产,亦未发现涉案产品的库存,被举报人确认曾生产涉案产品且未标注生产日期,因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对涉案产品未标注保质期的问题,目前未有法律规定要求涉案产品必须标注保质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对于申请人的购物款及赔偿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因被举报人提交的《声明》已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据此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番市监石碁举复〔2024〕180***号《关于张某某投诉举报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事项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