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390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穗番市监沙头复〔2024〕120419**号《关于黄某信访反映广州三*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涉嫌合同霸王条款、不予退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答复》反馈未发现广州三*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其商事登记地址经营,所以无法联系被举报人,终止调解。我在过去与被举报人的交涉中,其提供了营业地址如下:多**间DO** SPA**广州市番禺区沙*街道小*村**东*巷7-1号,现申请有关机构对该地址进行联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对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
2024年4月1日,我局收到广州市信访局转办的线索(穗番案源〔2024〕15**号),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涉嫌合同霸王条款、欺骗消费者和不予退费的问题,诉求退费。我局收到该投诉举报线索后,依法予以受理。
2024年4月9日、4月19日我局多次到被举报人处,就申请人提交的线索进行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的商事登记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沙*街小*村工业区进**街6号之一3楼304室B247,我局执法人员到该地址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该地址经营。执法人员又通过被举报人登记时预留的联系方式尝试联系被举报人,但无法成功联系。该地址物业管理处表示被举报人已搬离,并出具了情况说明。因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我局无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4月24日,我局通过EMS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情况,建议其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纠纷。
另外,因被举报人经营异常,我局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转办的《广州市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反映被举报人存在霸王条款,欺骗消费者、不予退费的问题,诉求为退费。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番市监受告〔2024〕27*号《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将其诉求依法分类为举报投诉线索进行处理,将于60日内书面答复处理情况,并通过短信方式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于4月9日、4月19日到被举报人商事登记的经营地址进行核查。现场发现被举报人不在登记的地址从事经营活动,遂通过被举报人在登记时预留的联系方式亦无法联系被举报人。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因无法联系被举报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终止调解等,建议申请人诉讼解决纠纷内容,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寄送给申请人。4月30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另查明,2024年2月28日,申请人通过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平台投诉反映被举报人存在霸王条款、要求全额退款,广州市番禺区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消委会)收到该转办函后,于3月1日、3月18日分别到被举报人处进行调解,被举报人表示已提前告知申请人因个人原因退款需扣除相关费用,明确拒绝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区消委会分别于3月11日、3月22日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及救济途径。
再查明,被申请人于6月19日到申请人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沙*街道小*村**东四巷7-1号进行调查,亦未发现多*(DO** SPA**)广州市**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地址从事经营活动,未发现被举报人在该地址存在经营行为的情况。同日,该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载明:被举报人不在涉案地址经营,其公司是摄影基地。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经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在其商事登记地址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因无法找到被举报人及核实投诉举报相关事项,被申请人无法组织调解,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据此决定终止调解并作出《答复》的做法并无不当,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穗番市监沙头复〔2024〕120419**号《关于黄某信访反映广州三*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涉嫌合同霸王条款、不予退费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