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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521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8-16 11:35:38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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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521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编号:4401131****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我在淘宝网站买了一个箱,放在电动车的中间踏板位上,我不服被申请人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6月11日16时,我大队四中队执法人员按照勤务安排,在广州市番禺区大*街**东路进银**中大街西167米(以下简称涉案路段)查处交通违法行为。16时10分许,执法人员截查一辆号牌为广州785***号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涉案电动车),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驾驶员为申请人(身份证号为2301191977****0824),因申请人实施驾驶非法加装(中间踏板加装胶箱)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作出《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执法人员现场告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到交管1212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罚款本数,《处罚决定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拒收该决定书。

  第二,我大队查处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车辆、滑行工具上道路行驶:拼装、非法加装和改装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拼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依法销毁。驾驶非法加装和改装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当事人在三十日内前来接受处理并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还车辆,车辆有非法加装装置的,应当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三,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事项的意见。对申请人提出放在涉案电动车中间踏板位上的箱,是其从淘宝网站上购买,要求我大队撤消该行政处罚的主张,根据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可以证实申请人驾驶涉案电动车有实施驾驶非法加装(中间踏板加装胶箱)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已影响到驾驶安全被执法人员查获。据此,我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申请人驾驶涉案电动车在涉案路段实施驾驶非法加装(中间踏板加装胶箱)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证据充分,我大队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本府查明:

  2024年6月11日16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涉案路段设岗查处交通违法行为。16时10分许,执法人员截查涉案电动车,经检查发现,驾驶员为申请人,其有实施驾驶非法加装(中间踏板加装胶箱)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告知申请人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且拒收该决定书。事后,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复印《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有权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申请人被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车辆、滑行工具上道路行驶:拼装、非法加装和改装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拼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依法销毁。驾驶非法加装和改装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当事人在三十日内前来接受处理并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还车辆,车辆有非法加装装置的,应当拆除。”在本案中,有被申请人的执勤经过、现场执法视频、现场相片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涉案路段实施驾驶非法加装(中间踏板加装胶箱)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编号:4401131****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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