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512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我于2024年5月16日在京东商城“美*京东自营旗舰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订单编号为29289258****美*牌花露水(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消费金额为16.86元,该商品标题为:涉案商品止痒喷雾驱虫不叮防咬艾草祛痱防痱痱子水清凉195ml,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国家对农药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对农药生产实行严格生产许可制度,对农药经营也实行严格经营许可制度。凡宣称具有“驱蚊”、“灭蚊”等效果的产品,无论其有效成分是化学成分还是植物源性成分,都属于农药范畴,需要按照农药进行管理。涉案商品宣传有驱蚊效果,就属于农药产品,需要取得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生产许可证。该产品为花露水,执行标准为QB/T1858.1,却宣传有驱蚊作用,使用后我身体过敏。6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我被举报人违法轻微,直接不予立案。我认为被举报人存在诱导消费者、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侵害消费者权益保护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5月29日通过短信通知我提交证据,但未通过电话等方式明确传达,我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职责未履行到位。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基本情况。2024年5月23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主要内容为:2024年5月16日,申请人在京东商城购买涉案商品,订单编号为29289258****,消费金额为16.86元,该商品标题为:涉案商品止痒喷雾驱虫不叮防咬艾草祛痱防痱痱子水清凉195ml,使用后无驱蚊效果,身体有过敏反应。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国家对农药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对农药生产实行严格生产许可制度,对农药经营也实行严格经营许可制度。凡宣称具有“驱蚊”、“灭蚊”等效果的产品,无论其有效成分是化学成分还是植物源性成分,都属于农药范畴,需要按照农药进行管理。涉案商品宣传有驱蚊效果,就属于农药产品,需要取得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生产许可证。该商品为花露水,执行标准为QB/T1858.1,却宣传有驱蚊作用,要求我局依法查处。
第二,我局对投诉举报线索的核查和处理情况。6月11日,我局到被举报人处就申请人提交的线索进行核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京东商城平台,被举报人网店上品名为“美*艾草精*花露水”的产品宣传广告用语,未发现有宣传“驱虫不叮防咬”的广告用语。经询问,被举报人承认曾在该网店上宣传涉案商品时曾使用过“驱虫不叮防咬”的广告宣传用语,在其内部工作人员例行网页检查时,发现该宣传用语不规范的问题后,已立刻对其网店上该商品的广告用语进行修改及删除。因被举报人已主动改正,且属初次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不予立案。
第三,我局依法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我局在作出上述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即6月12日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过程中,均严格依法依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4年5月23日,申请人在广东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以下内容:5月16日,申请人在京东商城购买订单编号为29289258****的涉案商品,消费金额为16.86元,被举报人涉嫌在网店对涉案商品使用“驱虫不叮防咬”的宣传广告用语,其使用涉案商品后并无驱蚊效果,且身体有过敏反应,涉案商品宣传有驱蚊效果,属于农药产品,需要取得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生产许可证,涉案商品为花露水,执行标准为QB/T1858.1,却宣传有驱蚊作用,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6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检查,查明被举报人在京东商城平台上开设网店,经检查,涉案商品的品名为“美*艾草精*花露水”,该产品未发现有宣传“驱虫不叮防咬”的广告用语。被举报人承认曾在该网店上宣传涉案商品时曾使用过“驱虫不叮防咬”的广告宣传用语,后经工作人员例行网页检查,发现该宣传用语不规范后,已立即进行修改及删除。被举报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赔偿等要求,也不接受调解。鉴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已主动改正,且属初次违法,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6月12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及终止调解等情况。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6月11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同日决定不予立案,于6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有宣传“驱虫不叮防咬”的广告用语,被举报人确认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属实,但其检查发现问题后已及时进行修改及删除,鉴于被举报人已主动改正,且属初次违法,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的赔偿诉求,因被举报人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要求,亦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据此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