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683号
申请人:巫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其投诉事项并依法告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其投诉事项及告知,责令重新受理,组织双方调解。
申请人称:
我购买源**食品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山**五指毛桃茯苓汤(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后,发现存在问题,遂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10时45分39秒接收了该投诉材料,于7月1日决定终止调解,理由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我不认同,被举报人销售盛**陈皮味花生标签虚假的违法行为,我向被申请人提出组织调解,被申请人应予以受理,被举报人注册地属于被申请人管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处理投诉举报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且要告知我,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告知我是否受理,回复超时,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依法告知,存在程序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纠正,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受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举报线索的基本情况。2024年6月13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涉嫌冒用其他公司商品条码、标签不合格,要求查处、奖励及协调赔偿。
第二,我局对投诉的受理情况。6月18日,我局依法受理该投诉事项,并于6月19日将受理决定通过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
第三,我局对举报线索的核查和处理情况。6月21日,我局到被举报人处就申请人提交的线索进行核查,被举报人生产车间已空置,办公室无人上班,经电话联系被举报人,了解到被举报人的生产设备已搬迁至佛山市,目前无人上班。经查,涉案产品为广州山**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味公司)授权并委托被举报人独家进行生产,外包装材料由山**味公司提供且已预先携带商品条码,被举报人代加工中未涉及商品条码的生成与管理。被举报人提供了山**品牌授权书、委托加工协议书等资料备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山**味公司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因被举报人并非涉案产品销售方,且生产者责任应由委托方负责,即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我局于6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7月1日将涉案线索移送给山**味公司所在地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申请人提出的召回诉求,因被举报人并非涉案产品销售方,也并非生产者责任方,不是召回义务的责任人,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奖励诉求,因不符合奖励条件,我局决定不予采纳。申请人提出的索赔诉求,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出具书面拒绝调解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
第四,我局依法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等决定。我局在作出上述不予立案等决定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即7月1日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过程中,均严格依法依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生产涉案产品涉嫌冒用其他公司商品条码、标签不合格,要求查处、奖励及协调赔偿。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番市监举复〔2024〕381***号《关于巫某某投诉举报源**食品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381***号《答复》),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及将其举报事项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等情况,被申请人于6月19日通过邮寄将该答复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6月21日签收381***号《答复》。6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商事登记的住所地进行核查,现场的生产车间已空置,办公室无人上班,经电话联系被举报人,其称生产设备已搬迁至佛山市,目前无人上班。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涉案产品为山**味公司授权并委托被举报人独家进行生产,外包装材料由该公司提供且已预先携带商品条码,被举报人代加工中未涉及商品条码的生成与管理。被举报人随后向被申请人提供山**《品牌授权书》《委托加工协议书》备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为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为山**味公司委托生产,该公司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遂于6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将线索移送山**味公司登记住所的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6月28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源**食品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关于广州山**味食品有限公司外包装条码问题的拒绝调解书》(以下简称《拒绝调解书》),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申请人的诉求进行处理,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7月1日作出穗番市监大石举复〔2024〕1**号《关于巫某某反映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1**号《答复》),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及不予赔偿等内容。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将该答复送达给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向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巫某某反映事项的移送函》,将申请人提供的线索移送该局处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其投诉事项并依法告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6月18日作出381***号《答复》,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6月19日通过邮寄将该答复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6月21日签收381***号《答复》。被申请人于6月21日经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后,于6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于7月1日作出115号《答复》,并于同日通过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举报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现场检查时发现被举报人的生产车间已空置,其称生产设备已搬迁至佛山市,已无人在商事登记住所地办公,被举报人随后向被申请人提供《品牌授权书》《委托加工协议书》等资料备查,被举报人并非涉案产品销售方,且生产者责任由山**味公司负责,该公司对涉案产品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的赔偿诉求,因被举报人提交的《拒绝调解书》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申请人的诉求进行处理,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据此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依法告知,已针对其诉求进行了调查并作出答复,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