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688号
申请人:田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作出的穗番市监南村复〔2024〕2**号《关于田某某反映广州**传媒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陈皮白茶”违法行为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4年2月2日,我花费49元在广州**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淘宝平台经营的***原叶茶企业店购买了一盒陈皮袋泡白茶(以下简称涉案产品),规格是一盒25克(2.5克×10袋),属于预包装食品,订单号为20563478402***64587。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是被举报人,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444011***142,产品名称为涉案产品,产品类型为调味茶。我收到涉案产品后发现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没有袋泡调味茶的生产资质,遂于6月4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并提供了4份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7月2日告知我不予立案,我不服。
第一,一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没有袋泡调味茶的生产资质;二是涉案产品包装上的配料表为白茶、陈皮,执行标准为GH/T1247;三是被举报人的生产许可证没有生产资质,生产许可范围为1401茶叶:①绿茶②红茶③乌龙茶④黑茶⑤花茶⑥袋泡茶,我购买的是三角包袋泡茶包,此产品属于1403调味茶,陈皮袋泡白茶调味茶,该生产许可证上并没有我购买的陈皮袋泡白茶调味茶的生产资质;四是涉案产品属于无证生产,也存在冒用他人生产资质,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无生产资质生产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第二,我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立案处理,被申请人称没有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如果我提供的证据系伪造,或者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不属于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针对性向我作出答复。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举报线索的基本情况。2024年6月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要求查处、奖励、协调退赔、责令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等问题。6月12日,我局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6月13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告知其决定受理投诉事项。
第二,我局对举报线索的核查情况。6月19日,我局到被举报人处,就申请人提交的线索进行核查,制作现场笔录。该店持有《营业执照》,被举报人提供涉案产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材料备查。涉案产品由广州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生产,该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包含有茶叶及相关制品类别1403调味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核查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举报人存在线索反映的违法情形。因举报事项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我局于7月1日决定不予立案。关于申请人要求赔偿的请求,经我局与被举报人进行调解,其表明涉案订单已退款,明确拒绝赔偿及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关于申请人的举报奖励及责令召回的要求,经我局核查,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属实,暂未有相应规定予以支持。
第三,我局依法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等决定。我局在作出了上述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及不予奖励的决定后,于7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过程中,均严格依法依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的涉案产品,要求:要求查处被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涉案产品、组织调解、召回产品、赔偿及给予奖励、告知处理情况等。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番市监举复〔2024〕381**1号《关于田某某投诉举报广州**传媒有限公司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及将其举报事项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等情况。6月1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其确认涉案产品为其销售的产品,被申请人经检查涉案产品,其标注产品类别为调味茶,配料表为白茶、陈皮,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444011***142,产品标准代号为GH/T1247,委托方为广州晟弘实业有限公司,受托方为森**公司。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涉案产品生产商森**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经销合同》、检验报告等材料接受检查,该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包含有茶叶,生产范围具备1403调味茶,品种明细含有袋泡调味茶(其他)。同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申明》,载明:申请人的订单已退款,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7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核查情况,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形,决定不予立案。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及终止调解等内容,并于同日寄送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6月12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6月19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7月1日决定不予立案,于7月2日作出《答复》,并于同日寄送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经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确认涉案产品为其销售的产品,涉案产品有出厂检验报告,该产品生产商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包含有1403调味茶,品种明细含有袋泡调味茶。被申请人综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核查情况,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形,据此决定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的赔偿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举报人”的规定,因被举报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据此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番市监南村复〔2024〕2**号《关于田某某反映广州**传媒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陈皮白茶”违法行为事项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