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672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的编号:44011316954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已依法登记,车牌号为广州P34***,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没有口头告知我的违法行为,直接作出《处罚
决定书》。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7月23日16时,我大队二中队执法人员按照勤务安排在屏*路出**路西84米(以下简称涉案路段)查处交通违法行为。16时6分许,执法人员截查一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现场检查发现,驾驶员为申请人(驾驶证号为36073120***6220062),因申请人实施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作出《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执法人员现场告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到交管1212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罚款本数,该处罚决定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
第二,我大队查处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携带行驶证的。”
第三,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事项的意见。对申请人提出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已依法登记的主张,我大队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广州P34***号牌登记资料,与涉案车辆比对,发现两车的车辆品牌、外形、车身颜色均不相符。据此,我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在涉案路段实施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证据充分,我大队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本府查明:
2024年7月23日16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涉案路段设岗查处交通违法行为。16时6分许,执法人员截查涉案车辆,驾驶人为申请人,其实施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告知申请人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处罚决定书》现场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有权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携带行驶证的。”在本案中,有被申请人的执勤经过、现场执法视频、现场相片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涉案路段实施了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提出涉案车辆已依法登记上牌的主张,根据广州P34***电动自行车的上牌相片、行驶证资料与涉案车辆比对,两车的厂牌型号、车辆外形、车身颜色均不相符。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编号:44011316954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