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769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作出的穗公番行罚决字〔2024〕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我在买菜路上接房东电话让我马上回家,回家后看到几个警察,我配合进行尿检,结果确认没有吸毒。我到派出所接受毛发
检测,也确认没有吸毒,通过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在8月1日的鉴定结果,毛发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月22日至8月1日期间,我有吃过止痛药,打过止痛针,可能是这些药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通过办案民警的告知,是有人指控我,时间、地点、工具都不成立,我怀疑头发不是我的,是否搞错,我要求重新检测一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8月1日,我局民警在广州市番禺区**镇**坊大街五巷8号***房(以下简称涉案地址)将申请人抓获,后我分局以申请人涉嫌吸食毒品将其传唤至番禺区执法办案中心作进一步调查。经询问,申请人否认有吸食毒品。同日,我分局委托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法医毒物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毛发样本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申请人辩解可能是由于吃到其他药物导致毛发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但申请人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有其陈述与申辩、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二,我分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2024年8月1日,我分局西丽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有吸食毒品,同日将该警情立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同日23时许,将申请人传唤到我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民警及时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经过详细审查后,认定申请人存在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另查明,2010年、2015年申请人分别被邵阳市公安局隆回县公安分局及我分局处以强制戒毒2年。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及申辩的权利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申辩其当时没有吸食毒品,我分局立即进行复核,经复核认为申请人的申辩不成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于8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该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同日,我分局将申请人投送广州市番禺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8月16日执行完毕。
综上,申请人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鉴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区人民政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府查明:
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有吸食毒品,被申请人西丽派出所依法对该案立行政案件进行办理。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传唤到案进行调查。经调查,申请人的毛发中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将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其有可能吃药导致阳性的申辩。8月2日,被申请人到广州市番禺区第六人民医院,提取申请人于2024年1月1日至8月2日的全部就诊记录及病例单进行调查,发现申请人注射和服食的药物均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亦不含有通过新陈代谢后会产生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药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违法嫌疑人刘某某陈述和申辩的复核意见》,认为申请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该决定书签名。申请人同日被投送广州市番禺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8月16日执行完毕。
另查明,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鉴定,于2024年8月1日作出金域司法鉴定〔2024〕毒鉴字第36**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载明“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说明、药物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存在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作出的穗公番行罚决字〔2024〕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