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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747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10-21 14:49:14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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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747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的穗公番行罚决字〔2024〕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4年7月29日,我被被申请人富华派出所以涉嫌吸食依托咪酯,在番禺区市*路5号***房被抓获,经提取毛发、尿液


  进行依托咪酯检测,毛发有依托咪酯成分,尿液为阴性。我于2018年5月18日因吸毒被大龙街派出所抓获,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社区戒毒三年至今从未碰过任何毒品,社区戒毒三年每次都有报到,毛发鉴定、尿检都有记录,我有足够理由事实证明我没有吸食过任何毒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7月29日,申请人因吸食依托咪酯被我分局抓获,后经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依托咪酯定性分析,结果检出有依托咪酯成分。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二,我分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2024年7月29日,我分局富华派出所将申请人传唤到所接受询问调查。在调查清楚事实及取得充分的证据后,我分局依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在2024年7月29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毒品,且其有吸毒的违法前科,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于7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当场向申请人宣读送达,但申请人拒绝签名。同日,我分局将申请人投送广州市番禺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8月9日执行完毕。

  综上,申请人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鉴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区人民政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府查明:

  2024年7月29日,因申请人涉嫌吸毒,被申请人将其传唤到案进行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富华派出所依法对该案立行政案件进行办理。经调查,申请人的毛发中鉴定出依托咪酯成分,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将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于7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该决定书签名。申请人同日被投送广州市番禺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8月9日执行完毕。

  另查明,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鉴定,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金域司法鉴定〔2024〕毒鉴字第31**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载明“样本中检出依托咪酯成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存在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作出的穗公番行罚决字〔2024〕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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