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645号
申请人:广州梦***休闲会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平康路48号。
第三人:符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的编号:〔2024〕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是第三人与我司于2023年2月23日签订的是劳务合作协议,合作分成,按量计算,无固定工资,并非雇佣关系。二是我司严格按照广东治安管理条例及政府部门要求,足浴场所营业时间不超过凌晨2时。三是第三人于2023年3月16日下班醉酒后躺在休息室睡觉,其已醉酒无法工作,我司管理人员再三劝其回去未果,第三人于5时40分左右睡醒后去洗手间摔倒,其已超出下班时间约4个小时,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四是第三人摔倒后,由我司管理人员陪同去番禺中心医院检查并无大碍,其私自回去贵州老家半个月后,通知我司说其腰椎骨折,我司无法知悉第三人回去期间发生的事情,要求对其重新鉴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我局于2024年4月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4月29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于5月2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于5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6月4日、6月5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申请人。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该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的情形是否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及“腰椎骨折(L3)”的诊断是否是第三人于2023年3月16日受伤所致的伤情。关于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经仲裁委生效裁决,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22年11月9日至2023年1月6日、2023年2月23日至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穗番劳人仲案〔2024〕1**号)。
经查,第三人上下班时间是当日20时至次日6时,通过人脸识别打卡考勤,但是申请人没有强制要求员工每天必须打卡考勤。第三人于2023年3月16日4时左右在工作中陪客人饮酒,直至5时左右结束,客人离开后第三人返回公司休息室休息,至5时40分左右在公司洗手间出来时摔倒受伤,受伤后当天一起上晚班的同事杨某及经理谢某一同将第三人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检查。另外,第三人是因工作需要在接待客人过程中饮酒,申请人对员工在服务客人时饮酒的行为知情,但并未禁止员工在服务客人过程中不可饮酒的规定。
关于“腰椎骨折(L3)”是否是第三人于2023年3月16日受伤所导致的争议。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的病历材料,其当日受伤后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仅拍X光未做其余检查,被诊断为“腰背痛(肌肉软组织损伤?)”。4月3日,第三人因腰痛再次到该医院进行复查,进行CT检查后诊断为“腰椎骨折(L3)”。因此,我局认为第三人的“腰椎骨折(L3)”伤情是2023年3月16日受伤所致。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营业时间为凌晨2时结束明显与实际经营时间不符,且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地方给员工作为临时休息场所,第三人因工作所需饮酒后在公司休息室休息,在公司洗手间不慎摔倒,受伤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无法提供第三人打卡记录、其明确的营业时间及监控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第三人于2023年2月23日在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技师,工作内容是沐足,上班时间为20时至次日6时,通过人脸识别打卡进行考勤,申请人没有强制要求员工每天必须打卡考勤。第三人于3月16日4时左右在工作中陪客人饮酒,5时左右结束,客人离开后其返回申请人处休息室休息。5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该休息室洗手间出来时不慎摔倒受伤,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X光检查后医生诊断为:腰背痛(肌肉软组织损伤?)。4月3日,第三人再次到该医院进行复查,经CT检查后诊断为:腰椎骨折(L3)。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24﹞2**号《举证通知书》,于5月2日送达给申请人。5月14日、5月17日、5月20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陆某超、张某伟、黄某英、邓某玲、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5月24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认定为工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分别于6月4日、6月5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另查明,2024年3月7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穗番劳人仲案〔2024〕1**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载明: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22年11月9日至2023年1月6日、2023年2月23日至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再查明: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4〕185***—1号关于补正《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载明:正文第八行“2024年4月1日”补正为“2024年4月3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4〕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