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905号
申请人:广州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庄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的编号:〔2024〕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主张的身体损伤不能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是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称于2023年4月1日2时在我司一线中排生产线更换托盘时拉伤右臂,经对该班组、生产线人员调查,没有人见到第三人发生事故。二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病历资料:1.4月3日、4月13日的诊断结果均为劳损,不属于意外伤害,与其所称工伤事故并无关联性;2.第三人称事故发生后的一个月之久,即5月3日第三次就诊结果为上肢损伤,与其所称事故发生时间间隔长,与前两次诊断结果差异大,不可能是发生事故导致。同时,第三人当日还进行了“X线腕关节正、侧位(单侧)”等检查,病历资料未显示其腕关节存在异常,其在之后诊断出现的“软组织挫伤、腕部挫伤、腕关节三角纤维软骨损伤”与其所称事故发生时间间隔长,检查结果矛盾,并不是事故导致,与工伤事故无关联性。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我局于2023年8月28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9月6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9月13日送达给申请人。经调查后,我局认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进行关联性司法鉴定,于10月20日发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收到关联性司法鉴定结果后,于2024年5月30日将相关鉴定结果以《告知书》方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6月3日签收。6月14日,我局向第三人就诊医院发出《协助调查函》,7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案恢复审理通知书》。经调查后,8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8月27日、8月28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该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经查,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工作岗位是操作员,工作地点在申请人公司内,事故发生时间属于上班时间,其于2023年4月1日2时左右在生产线用右手举面板时导致右手腕脱力拉伤。我局通过向第三人、申请人及见证人进行调查,以及向第三人就诊的医院调查核实第三人的受伤事实后,我局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其中诊断为“1.上肢损伤;2.软组织挫伤;3.腕部挫伤(右,意外);4.腕关节三角纤维软骨损伤”的情形属于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诊断“右手肌肉劳损、右前臂肌肉、腕部韧带、手指肌腱肌肉劳损”的情形系劳损导致的疾病,而劳损的产生通常系患者自身长时间过度活动、重复性动作或使用电脑和智能手机等原因产生的疾病,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因此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不予认定或工作。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申请人不举证或举证不能的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申请人主张第三人的事故伤害不符合三工要素,但其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不符合三工要素的情形,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答复意见:
我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我主张的身体损伤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体如下:第一,我受到意外伤害后已经报告一线中排队长殷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时11分其为我找寻药品,当时的班长魏某、主管陆某玉和两位高管一起来见我。2时50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我使用完药品归还给了班长殷某。第二,一是2023年4月3日,经管理人员许可我在疗伤期间可以上班不上岗作业。4月13日7时15分班长魏某强制要求我上岗作业,我在作业时疼痛想要让多能工赵某顶替我,我去找班长魏某说明情况,也被多次略过。直至12时,我因疼痛难忍饭后便没再返回工作区域内。12时39分,多能工赵某催促我回去上岗作业,我当场表明疼痛难忍不能再上岗作业。13时1分,班长魏某称等主管陆某玉与我讨论此事,方在病历上有“13天前拉重物时右前臂手腕手指拉伤疼痛,经治疗疼痛减轻,工作后疼痛加重,现来诊。”二是5月4日是第四次就诊,在此次就诊中医生还是以检查我右手区域诊断,而往后所诊断出的“软组织挫伤、腕部挫伤、腕关节三角纤维软骨损伤”的疾病名称亦是在右手伤痛的区域,并没有与之前的检查有矛盾。6月9日的MRI中,精准指出困扰我已久的病因,在此期间我一直都在公司内用药疗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府查明:
第三人于2023年3月22日入职申请人处,岗位是操作员,工作地点在申请人公司内,上班有两个班次,分别为7时10分至16时15分,19时10分至次日4时15分,刷员工卡及人脸识别、钉钉蓝牙打卡考勤。第三人在3月31日上晚班,需要工作到4月1日4时15分,2时左右,其在申请人的生产线用右手举面板时导致右手腕脱力拉伤。4月3日,第三人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医院首次治疗,后分别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上肢损伤;2.软组织挫伤;3.腕部挫伤(右,意外);4.腕关节三角纤维软骨损伤;5.右手肌肉劳损、右前臂肌肉、腕部韧带、手指肌腱肌肉劳损。8月28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23﹞5*2号《举证通知书》,于9月13日送达给申请人。9月24日、9月2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证人魏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0月11日,被申请人委托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析伤病因果关系,鉴定第三人:1.右前臂肌肉、腕部韧带、手指肌腱肌肉劳损;2.上肢损伤;3.软组织挫伤;4.腕部挫伤(右,意外);5.腕关节三角纤维软骨损伤的诊断与其于4月1日2时左右,自述用右手举面板时致右手腕脱力,造成右手手腕不慎被拉伤是否存在否因果关系。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人社工伤通﹝2023﹞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载明:中止审理,待关联性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即恢复审理。该通知书于2024年2月1日、2月2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申请人。4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粤司警院鉴函〔2024〕字43*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第三人外伤时间为2023年4月1日与6月12日首次MRI检查时间相隔两月余,依据目前提供材料无法明确伤病关系,因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不予受理此案。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载明:将鉴定结果转申请人及第三人阅知。5月10日,《告知书》《不予受理告知书》送达给第三人。5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粤司警院鉴函〔2024〕字5*7号《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载明:因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不予受理此案。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载明:将情况说明转第三人及申请人阅知。该《告知书》《情况说明》于6月2日、6月3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6月14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核实第三人1.上肢损伤;2.腕关节三角纤维软骨损伤是否与2023年4月1日的受伤有关。同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作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核实第三人腕部挫伤(右,意外)是否与2023年4月1日的受伤有关。同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医院作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核实第三人右前臂肌肉、腕部韧带、手指肌腱肌肉劳损是否与2023年4月1日的受伤有关。同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作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核实第三人软组织挫伤是否与2023年4月1日的受伤有关。6月20日,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医院作出《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复》,载明:门诊病历中门诊号为081206**,包括:2023年4月3日流水号23040361**,4月13日流水号23041355**,4月24日流水号23042455**,5月6日流水号23050645**,5月31日流水号23053146**的五份门诊病历资料均属实,且内容真实、完整;疾病证明书NO:L00004187**属实,为该院开具的正式疾病证明书。6月25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番禺院区作出《关于患者庄某某协助调查函的回复》,载明:第三人于2023年5月17日就诊时的“疾病诊断证明及休假建议书”和“病历记录”复印件均与该院信息系统中留存的记录一致。6月28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番禺中心医院作出《关于协助调查庄某某的复函》,载明:由于当时第三人未自述受伤原因及未有相关记录,发病至今已有一年多,接诊医师现时无法判断其右手手腕挫伤是否与2023年4月1日的受伤有关。7月12日,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复函,载明:第三人的门(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出院小结及住院电子诊断证明书均由该院开具。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人社工伤通〔2024〕3*号《工伤认定案恢复审理通知书》,决定从即日起恢复审理。7月5日,该通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8月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继续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8月16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其中“1.上肢损伤;2.软组织挫伤;3.腕部挫伤(右,意外);4.腕关节三角纤维软骨损伤”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认定为工伤。对其“右手肌肉劳损、右前臂肌肉、腕部韧带、手指肌腱肌肉劳损”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8月27日、8月28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表、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疾病诊断证明书、各就诊医院协助调查作出的回复等进行审核后,确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其中“1.上肢损伤;2.软组织挫伤;3.腕部挫伤(右,意外);4.腕关节三角纤维软骨损伤”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认定为工伤;对其“右手肌肉劳损、右前臂肌肉、腕部韧带、手指肌腱肌肉劳损”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4〕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