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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830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11-22 15:13:02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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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830号

  申请人:福建东*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的编号:〔2024〕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一,2024年8月29日,我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司认为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该决定认为第三人是我司员工出事故由我司承担,事实上第三人是属于本项目总承包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公司)广州亚运城项目**、**地块北区一标段综合机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员工,因我司承建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其于2021年6月份由案外人原我司现场项目经理庄某良,联系电话为18150***223,身份证号码为35052119780****510,经他人介绍进入该项目担任茂*公司的资料员,负责该公司在涉案项目的现场资料,第三人的工资是茂*公司转到我司账户代为发放。2022年2月份茂*公司接手涉案项目施工管理,并聘用案外人庄某良继续管理涉案项目,包括现场施工班组。

  第二,我司已于2022年2月份就不是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且第三人受伤时间是在2023年1月5日,并不是我司承建涉案项目期间受伤,且我司自2022年1月后也没有与第三人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2022年1月之后涉案项目的员工、工人工资都是茂*公司单方面终止与我司劳务合同,且未与我司签订劳务合同关系终止协议,也未与我司签署第三方劳务工资代发协议书的情况下,茂*公司私下委托福建冠*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冠*公司)、泉州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伟*公司)代为发放工人工资,并以我司名义伪造工人工资发放结清证明,让员工签字盖手印(结清证明无加盖我司法定代表人签章与公章),该工资结清证明并非我司出具,我司不予承认。第三人也有提供2022年1月份后工资发放的转账记录,单位名称并不是我司。因此,第三人在2023年1月受到的事故伤害,我司不承担其责任,茂*公司伪造工人工资结清证明是案外人庄某良提供给我司的证据材料。

  第三,附件为茂*公司与我司转账记录、我司与第三人转账记录、案外人庄某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伪造的结清证明复印件。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我局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8月29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6月21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7月12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于7月17日送达给申请人。我局已尽到告知和调查义务,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该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调查,第三人经案外人庄某良介绍,于2021年6月21日到申请人承建的涉案项目工作,岗位是资料员,上下班时间分别为7时30分至11时30分,14时至18时,由申请人发放工资。

  第三人提交《情况说明书》,明确记载其经申请人聘任并由福建冠*公司、泉州伟*公司代发其工资。案外人庄某良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实其亦是申请人的员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24〕63**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确认上述两份《情况说明书》的真实性,且已生效。第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有申请人向第三人发放多笔工资的记录,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有关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在本案中,第三人需要接受申请人的劳动管理,由第三人支付工资,第三人付出的劳动是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以上可以证实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另外,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陈述其于2022年2月已没有再承包涉案项目,案外人庄某良于2022年1月后不属于其员工,且认为第三人和案外人庄某良的《情况说明书》是伪造的,但在我局工伤调查阶段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我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发送短信等方式联系案外人庄某良了解案情,但其并未配合我局进行案件调查。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茂*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该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申请人,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于2021年6月21日经案外人庄某良介绍,入职申请人承建的涉案项目工作,岗位是资料员,上下班时间分别为7时30分至11时30分,14时至18时。2023年1月5日14时左右,第三人骑电动自行车外出送工资表时,行至广州市番禺区乐**路时被一辆小型轿车碰撞受伤,被送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4.左侧额窦后壁及下壁骨折;5.前额部挫擦伤。2024年6月2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24〕4**号《举证通知书》,7月17日,申请人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并提交举证材料。8月6日、8月7日、8月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泉州伟*公司代理人庄某彬、茂*公司法律顾问黄某婷、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8月29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另查明,2023年1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44011342023***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小型轿车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再查明,2024年5月10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不确认第三人与茂*公司、泉州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本案中,有第三人的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及案外人庄某良两份《情况说明书》、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存款明细帐、员工考勤表、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调查笔录、路线图等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系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系在涉案项目工作,第三人在工作外出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受申请人管理,并由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也未为第三人购买社会保险,但申请人已实际用工,其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茂*公司已与其终止劳务合同,该公司以申请人名义伪造工人工资发放结清证明的证据材料, 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4〕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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