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753号
申请人:广州市科*机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颜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的编号:〔2024〕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一,被申请人认定我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与我司的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2023年7月1日,其受伤时间为12月6日,且第三人没有提供任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证据,如工资流水、社会保险记录、工作证、证人证言,无法证实第三人于12月6日受伤时与我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在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我司作为用人单位认定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是否为因工负伤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一是被申请人所依据的证据仅是病情诊断记录,对第三人操作机器中是否因工需要、超越岗位工作需求,甚至未核实第三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受伤等因素均不做审查。二是被申请人未向我司作任何调查,仅凭第三人等人的一面之词就轻率认定,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我局于2024年4月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4月29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于5月2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于5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6月20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第三人。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该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第三人入职后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岗位是配装工。第三人的上班时间是8时至12时, 13时30分至17时30分,根据工作量加班,指纹打卡记录考勤,工资由公司通过银行卡转账发放,每月15日至20日发放工资。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文在调查笔录中确认第三人于2023年12月6日有上班并且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受伤的事实。结合第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申请人的员工甘某相于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每月固定期限前后向申请人转相似金额的转账,可以证实合同到期后第三人仍继续在申请人处工作,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否具有过错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另外,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答复意见:
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第二,申请人与我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于2019年9月入职申请人处,其于2020年1月1日与我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2021年7月1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2022年7月1日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申请人与我已连续签订三份劳动合同,且我一直持续在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并未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视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合同期限转为无固定期限。从我与申请人、老板娘甘某相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可以看出,我于2023年7日1日后继续在申请人处工作,我没有工资流水,是因为申请人一直用老板娘甘某相的私人账户发工资,且申请人在我工作期间从未给我购买社保。我拿不出工资流水、社会保险记录等材料,是申请人没有履行用人单位的责任,无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并在我受伤后依法申请工伤认定。
第三,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我于2023年12月6日9时20分左右在申请人车间操作弯管机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指,被同事张某远开车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救治,住院的医疗费用由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对我的受伤情况了解清楚,我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特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我住院期间,同事与老板娘也有关心和了解我送医后的情况。
第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有劳动合同书、转账记录、病历资料,我在2023年12月6日9时20分左右在申请人车间操作弯管机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指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将我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府查明:
第三人于2019年9月在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是配装工,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7时30分,通过指纹打卡进行考勤。第三人于2023年12月6日9时20分左右,在申请人车间操作弯管机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指,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单个手指创伤性切断(完全)(部分),其他的(左示指远节);2.创伤性指动脉破裂(左示指近节);3.开放性指骨骨折(左示指近节);4.手部指伸肌腱损伤(左手示指)。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24﹞2**号《举证通知书》,于5月2日送达给申请人。5月15日、5月16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的委托人苏某文、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5月31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认定为工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6月20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4〕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