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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753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10-25 15:14:5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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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753号

  申请人广州市科*机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颜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的编号:〔2024〕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一,被申请人认定我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与我司的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2023年7月1日,其受伤时间为12月6日,且第三人没有提供任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证据,如工资流水、社会保险记录、工作证、证人证言,无法证实第三人于12月6日受伤时与我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在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我司作为用人单位认定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是否为因工负伤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一是被申请人所依据的证据仅是病情诊断记录,对第三人操作机器中是否因工需要、超越岗位工作需求,甚至未核实第三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受伤等因素均不做审查。二是被申请人未向我司作任何调查,仅凭第三人等人的一面之词就轻率认定,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我局于2024年4月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4月29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于5月2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于5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6月20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第三人。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该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第三人入职后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岗位是配装工。第三人的上班时间是8时至12时, 13时30分至17时30分,根据工作量加班,指纹打卡记录考勤,工资由公司通过银行卡转账发放,每月15日至20日发放工资。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文在调查笔录中确认第三人于2023年12月6日有上班并且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受伤的事实。结合第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申请人的员工甘某相于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每月固定期限前后向申请人转相似金额的转账,可以证实合同到期后第三人仍继续在申请人处工作,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否具有过错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另外,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答复意见:

  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第二,申请人与我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于2019年9月入职申请人处,其于2020年1月1日与我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2021年7月1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2022年7月1日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申请人与我已连续签订三份劳动合同,且我一直持续在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并未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视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合同期限转为无固定期限。从我与申请人、老板娘甘某相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可以看出,我于2023年7日1日后继续在申请人处工作,我没有工资流水,是因为申请人一直用老板娘甘某相的私人账户发工资,且申请人在我工作期间从未给我购买社保。我拿不出工资流水、社会保险记录等材料,是申请人没有履行用人单位的责任,无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并在我受伤后依法申请工伤认定。

  第三,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我于2023年12月6日9时20分左右在申请人车间操作弯管机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指,被同事张某远开车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救治,住院的医疗费用由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对我的受伤情况了解清楚,我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特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我住院期间,同事与老板娘也有关心和了解我送医后的情况。

  第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有劳动合同书、转账记录、病历资料,我在2023年12月6日9时20分左右在申请人车间操作弯管机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指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将我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府查明:

  第三人于2019年9月在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是配装工,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7时30分,通过指纹打卡进行考勤。第三人于2023年12月6日9时20分左右,在申请人车间操作弯管机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指,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单个手指创伤性切断(完全)(部分),其他的(左示指远节);2.创伤性指动脉破裂(左示指近节);3.开放性指骨骨折(左示指近节);4.手部指伸肌腱损伤(左手示指)。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24﹞2**号《举证通知书》,于5月2日送达给申请人。5月15日、5月16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的委托人苏某文、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5月31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认定为工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6月20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本案中,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转帐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到期后,第三人在申请人处继续工作,其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是否因工作需要操作机器,其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受伤的问题,申请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4〕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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