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语言

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公众互动 > 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798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11-11 15:17:51 阅读次数:-
字体大小: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798号

  申请人:佛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邨分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邓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作出的编号:〔2024〕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一,第三人作出的受伤时间及伤情陈述前后不一致,存在虚假陈述之嫌。第三人在2024年4月26日消防演练后并未向我司提出受伤,且正常上班行动无异常,5月3日才首次就诊,不符合前十字韧带损伤以后在急性期会表现为明显疼痛和严重肿胀的情况。第三人于5月3日在番禺区第五人民医院中主诉称“左膝胀痛半年”,事后又在5月5日到广能总医院华荃市中医医院诊疗,称“因消防演练左膝疼痛9日”,该医院作出“左膝交叉韧带断裂?”的疑似诊断,第三人作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存在虚假陈述之嫌。6月20日,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司警院鉴函〔2024〕字6**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因第三人称外伤时间为2024年4月26日,却又在首次就诊病历中主诉“左膝胀痛半年”,该机构认为无法明确伤病关系,所以不予受理鉴定。

  第二,第三人在2022年3月至2024年4月期间屡次以“脚痛、膝痛”为由向我司请假,因此其受伤有较大可能属于陈旧性损伤而非工伤。经我司查明,在2022年3月至2024年4月期间,第三人屡次以“脚痛、膝痛”为由向我司请假,有请假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符合第三人首次就诊时在番禺区第五人民医院中主诉称“左膝胀痛半年”的情形,应以首次就诊陈述为准。第三人称因2024年4月26日消防演练导致受伤属虚假陈述,是因其在长达两年时间内未及时治疗旧患,属于陈旧性损伤,而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产生的受伤事故。因此,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第十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第三,被申请人未尽调查义务,忽视第三人前后不一的陈述和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因无法明确伤病关系而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忽略第三人首次就诊病历中的陈述,且罔顾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因无法明确伤病关系而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亦未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第三人的上述伤情与其于2024年4月26日扭伤左膝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仅凭第三人陈述即认定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我局于2024年5月10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5月17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5月19日送达给申请人。7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7月16日、7月17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该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经查,第三人自述于2024年4月26日20时30分左右,在申请人地下车库参加消防演练活动时摔倒导致受伤,该事实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人事部经理莫某、证人陈某平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和医院就诊病历加以证实。

  我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案情需要,将第三人的病历等资料送去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关联性鉴定,因材料不充分,该中心做出《不予受理告知书》。我局将该告知书内容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并未提交再次鉴定的申请资料。我局据此向广州市番禺区第五人民医院、广东**医院、华蓥市人民医院发函核实第三人受伤的相关情况。广州市番禺区第五人民医院回函称第三人于2024年6月27日前往医院申请更改2024年5月3日的门诊病历自述为“患者有痛风病史,左膝胀痛半年,7天前摔倒疼痛加剧”,并认为第三人的外伤可导致十字韧带部分断裂。广东**医院回函称第三人的左膝前十字韧带损伤与外伤有一定的关联性。华蓥市人民医院称无法明确诊断是否有与外伤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第三人可能是陈旧性损伤,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仅是主观臆断和猜测,应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第三人于2021年10月24日入职申请人处,岗位是巡查员,工作内容是治安巡查、维持秩序,上班有两个班次,分别为7时30分至15时30分,19时30分至次日3时,人脸识别打卡考勤。2024年4月26日晚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兼职加班,20时30分左右,其在申请人的地下车库参加消防演练活动时不慎摔倒,导致左膝受伤。5月3日,第三人到广州市番禺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5月7日到广东**医院治疗,5月11日到华蓥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部分撕裂(不完全性);2.(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2°);3.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4.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5.左膝关节滑膜炎;6.左膝关节积液。5月10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24﹞2**号《举证通知书》,于5月19日送达给申请人。5月31日、6月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莫某、证人陈某平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6月17日,被申请人委托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析伤病因果关系,鉴定第三人:1.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2.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3.左膝关节滑膜炎;4.左膝关节积液的诊断与其于4月26日20时30分左右在地下车库参加申请人组织的消防防爆演练时不慎摔倒导致左膝受伤是否存在否因果关系。6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第三人外伤时间为2024年4月26日,于5月3日首次就诊病历主诉为“左膝胀痛半年”,依据目前提供材料无法明确伤病关系,因材料不充分,不予受理此案。该告知书于6月25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6月24日,被申请人向广东**医院作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核实第三人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是否与4月26日的受伤有关。同日,被申请人向华蓥市人民医院作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核实第三人1.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关节滑膜炎;3.左膝关节积液是否与4月26日的受伤有关。6月26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市番禺区第五人民医院作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核实第三人1.(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部分撕裂(不完全性);2.(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2°)是否与4月26日的受伤有关,并提供其于5月3日当天就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6月27日,广东**医院作出《邓某某病情情况说明》,载明:第三人左膝前十字韧带损伤与外伤存在一定的关联性。6月28日,华蓥市人民医院作出《关于患者邓某某情况说明》,载明:术后切口甲级愈合拆线出院。7月3日,广州市番禺区第五人民医院作出《番禺区第五人民医院关于邓某某的就诊情况说明》,载明:同意第三人门诊病历信息更改,并已填写“患者信息更改申请表”,认为其“摔倒”的外伤史可导致十字韧带部分断裂,但是摔倒原因无从考究。7月5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认定为工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7月16日、7月17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考勤记录表、工资明细表、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可能是陈旧性损伤的问题,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7月5日作出的编号:〔2024〕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月八日




附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穗好办
  • 扫一扫
    添加
    “穗好办”
    小程序
手机版
智能问答
微信
  • 番禺政府网
    关注 · 微信
机构专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