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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759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10-21 15:25:43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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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759号

  申请人:文某某,系死者向某业母亲。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的编号:穗番人社工伤不〔202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一,向某业在上班时间已发病,提前下班去看病。向某业在上班时间已发病,上班的地点是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以下简称番禺***中队)的**停车场,向某业上的是0时至8时的夜班,只有其一人在值夜班,没有其他同事一起上班,公司领导也不在该停车场上班。向某业感到身体不适时,根本找不到同事顶班,深更半夜的向某业也没办法向公司领导请假,向某业只能等到上白班的丘某泉接班时,才能提前签到下班去医院看病。理由如下:1、向某业于2022年7月3日7时16分在公司签字提前下班,因公司没给向某业购买社会保险,公司怕承担赔偿责任,拒绝提供向某业于7月3日上班时的监控视频,家属无法取得向某业上班时发病的直接证据,但向某业提前签字下班,说明其当时已发病,感觉身体难受,所以才提前下班去看医生。2、向某业于7月3日17时54分通过微信向公司的温经理请假,告知“温总:我病了,到现在还没睡觉,到医院,今晚叫个人顶下班”,这个请假记录明显显示:向某业此时已病重。根据发病规律及提前下班记录,说明了向某业在上班时就已发病,下午病重,感觉自己受不了才向公司领导请假。向某业在微信中说:“我病了,到现在还没睡觉,到医院”,也说明向某业上完夜班后就直接去医院看病,没有回家休息。由于向某业死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桥南派出所(以下简称桥南派出所)及衡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该公司是番禺***中队聘请的**停车场的物业管理公司,均没有及时通知家属,导致家属赶到向某业死亡的出租屋时,房东早已把向某业的所有物品销毁,没有留下证据和线索,房东也没有提供有价值的线索,致使家属找不到死者生前看病的医院,也拿不到向某业的医院诊断书。向某业提前下班记录与其请假记录,都说明向某业上班时已经生病。3、公司领导温经理于7月3日18时18分用微信语音通话确认向某业已病重,向某业通过微信告知公司自己病重,公司领导也用语音通话确认过。根据人体发病的自然规律,向某业也是发病了多时。4、派出所民警在向某业死亡现场看到很多治疗心脏病的药,说明其病发后去过医院看病,并买了很多药,但医院的诊断记录都已被房东销毁,民警及房东都没有给家属提供有力线索,家属无法找到向某业的医院诊断书。

  第二,向某业于7月3日晚回到出租屋休息后,就已暴病死亡。向某业死亡时间应该是7月4日.理由如下:1、向某业的最后一次微信支付记录是7月3日9时24分买早餐记录,之后再无任何支付记录。2、向某业的最后一次微信聊天记录是7月3日17时54分,向公司领导温经理的请假记录。3、向某业的最后一次微信语音通话记录是7月3日18时18分,温经理与死者的语音通话记录。4、公司领导温经理于7月5日至7月7日分别给向某业微信留言均没有回应。5、公司领导温经理于7月5日至7月7日给向某业打了7个电话,均没人接听。综上,向某业的活动迹象都截止在7月3日.说明向某业7月3日晚已失去自理能力,7月3日再也没有任何生命迹象,说明向某业7月4日已死亡。

  第三,派出所民警以7月7日发现向某业尸体的时间为死亡时间,派出所出具的向某业死亡证明书,使家属无法为向某业申报工伤,也无法用其他方式为其维权,因向某业的死亡时间离其下班时间相隔太远,家属无法为其维权,派出所的死亡时间证明书是不符合实际的,是对死者不负责任的判定。理由如下:1、派出所民警在出租屋发现向某业尸体时,死者尸体明显已发生腐烂现象,死者死亡时间肯定不可能是7月7日。桥南派出所于7月7日接到报案,民警赶到出租屋后,发现向某业死亡,尸体已发生腐烂,根据科学推断,向某业应该是几天前已死亡,说明向某业7月3日下班后回到出租屋休息后就已暴病死亡。向某业是下班后48小时内死亡的,符合申报工伤的时间限定的,家属申请法医修改死者死亡时间时,遭到法医拒绝。2、民警根据目测推断死者可能死亡在3至4天前,民警都能根据目测推断出向某业的死亡时间应该是在3至4天前,也就是其下班后回到出租屋休息的当晚,向某业就暴病死亡。3、家属为查清向某业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申请法医为向某业做尸检,遭到了桥南派出所的拒绝,家属没办法弄明白向某业死亡的真正原因及死亡时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向我局提交向某业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我局于7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于7月29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物业公司,我局作出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

  该案争议焦点是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查,申请人称向某业在**物业公司工作,被派到番禺***中队的**停车场上班。2022年7月3日,向某业在上班期间感到身体不适并提前下班到医院看病,7月7日被房东发现其在出租屋内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向某业的死亡时间为2022年7月7日,死亡原因为猝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1年的法定时效。另外,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0113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粤01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系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人超过1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被耽误申请时间的原因(另经查,湖南省于2022年12月已对疫情进行全面解封,不存在因疫情造成的不可抗力),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府查明:

  向某业于2022年1月11日入职**物业公司,在番安第*中队**车场任保安工作,有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向某业的工作时间为每天0时至次日8时。2022年7月3日7时17分,向某业最后一次在《**车场危险源巡查登记表》上签字。17时54分,其通过微信向**物业公司的温经理请假,告知“温总:我病了,到现在还没睡觉,到医院,今晚叫个人顶下班”,温经理于18时18分回电双方通话。7月5日至7月7日,温经理多次微信联系向某业,未有回复。7月7日,案外人梁某威向桥南派出所报警,称发现租客向某业在出租屋内死亡,其当日的《询问笔录》载明:向某业从2006年年中就租我的出租屋一直到现在……最近一次见其为7月4日上午11时许,在桥南街***街看到他下班买菜回来,最近没有发现异常……没有同住人,都是自己一个人住。9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向某业死亡地点为桥南,死亡原因为猝死,死亡日期为2022年7月7日。2024年7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向某业的工伤认定申请。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向某业的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决定书》于7月29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物业公司。

  另查明,2023年12月12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024年5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业务规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被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中,向某业于2022年7月3日在上班期间感到身体不适提前下班到医院看病,7月7日被房东发现其在出租屋内死亡,用人单位在向某业死亡后未按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也未在向某业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直至2024年7月22日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穗番人社工伤不〔2024〕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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