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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565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9-23 15:31:14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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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565号

  申请人广东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徐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作出的编号:〔2024〕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一,第三人称于2024年3月15日在工地地下室拆铝模时,被钢管砸伤背部,导致骨折。4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

  第二,第三人在《申请表》中称“公司拒绝办理”,其从未报告我司及总包方中国建筑*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局),该责任不在我司及中建*局,应在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后应首先报告给所在单位,职工发生事故后未报告单位,单位不知道发生事故,不能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单位没有过错。

  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为何在发生事故后没有报告公司?我司认为其是故意自残造成的工伤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四,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一是第三人与其他劳务工先后自残,非法进行申请工伤认定,与其代理律师串通进行保险诈骗的行为,我司已于6月25日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且已受理,建议移送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二是该项目由我司分包,在劳务工程中多个劳务工故意自残,恶意申请工伤认定,部分已申请劳动仲裁及已裁决。以往我司的各工地均未出现过工伤事故,现在的其他工地、劳务班组也未出现工伤事故,但该木工班组却在几个月内就出现八例工伤事故,而且均为最轻的十级伤残,明显不合常理。八例事故如下:①第三人称2023年3月15日,在工地地下室拆铝模时,被钢管砸伤背部,异致骨折。2024年4月16日,申请工伤认定。②刘某,称2023年3月25日,在工地拆铝模时,不慎从凳子上摔倒,前胸部撞到拉杆上面导致受伤。于5月8日申请工伤认定,6月20日作出编号〔2023〕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7月10日,作出〔2023〕118***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③熊某某,称2023年4月20日,在工地从事铝模调平工作时,被冲击钻绞伤右手环指。10月10日,申请工伤认定,11月3日,作出编号〔2023〕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编号〔2024〕15***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未见)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2024年3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5月22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司赔款69210.00元。④熊某某,称2023年4月26日,在工地从事铝模调平工作时,被调平工具弯钩撞伤左侧胸部致肋骨骨折。10月10日,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11月3日,作出编号〔2023〕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4〕15***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未见)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于2024年3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5月22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司赔款33399.00元。⑤李某某,称2023年7月1日,在工地传背楞时,不慎背楞掉下来被砸到肩膀,造成右肩部擦伤、肩胛骨体骨折。7月17日,申请工伤认定,8月23日作出编号〔2023〕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10月31日,〔2023〕197***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⑥蒙某某,称2023年11月3日,在工地地下宣拆模时,在架子上跌落受伤伤到肋骨。11月17日,申请工伤认定后,已到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⑦刘某某,称2023年11月15日,在工地地下室巡查时,在扶正靠墙模板的过程中被模板砸伤左脚致跖骨骨折。2023年12月12日,申请工伤认定,作出〔2023〕6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见),已认定为工伤;2024年3月13日,〔2024〕44***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3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5月30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4〕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司赔款167850.00元。⑧邓某某,称2024年1月10日,在工地上班堆放支模用的铝板材料时,被铝模板压伤左足踇趾。3月11日,申请工伤认定,4月26日作出编号〔2024〕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5月15日,〔2024〕201***-1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已劳动仲裁决及向法院申请对我司强制执行。三是第三人涉嫌伙同他人以自残骗取工伤保险金及我司的赔偿,涉嫌保险诈骗,我司已决定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立案侦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我局于2024年4月16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4月29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于5月6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我局经调查后,于6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6月20日、6月23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我局已尽到告知和调查义务,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该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工地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经查,第三人是申请人的员工,2024年3月2日入职申请人处,岗位是木工,上班时间为6时30分至11时30分,14时至18时,根据工作量加班,在项目部上人脸识别打卡进行考勤。第三人于3月15日15时左右,在申请人承建的工地广州市番禺区石*镇利*北侧地块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一标段)工程项目工地地下室五期地块(以下简称涉案工地)拆模时,不慎被钢管砸伤背部受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钟某伟在调查笔录中确认第三人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  

  另外,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第三人是通过自残方式达到认定工伤的目的,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中建*局承建广州市番禺保*利*北项目二标段土建劳务工程,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申请人。第三人于2024年3月2开始在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木工,工作内容是支模、铝膜,上班时间为6时30至11时30分,14时至18时,根据工作量加班,通过人脸识别打卡进行考勤。2024年3月15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涉案工地拆模时,不慎被钢管砸伤背部,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第七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工伤伤情诊断结论:1.肋骨骨折(右侧第9-12肋);2.胸椎横突骨折(胸11、12右侧横突);3.肺挫伤(双);4.胸壁擦伤(右侧)。4月16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24﹞2**号《举证通知书》,于5月6日通过邮寄送达给申请人。5月29日、6月3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的员工钟某伟、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6月4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认定为工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6月20日、6月23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本案中,有疾病诊断证明书、个人考勤记录、《简易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是因其自残行为达到认定工伤的问题,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4〕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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