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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38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5-20 15:34:49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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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38号

  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福饮食店。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钮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的编号:〔2023〕4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三人系我店员工,2023年4月28日6时5分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间未经批准驾驶电动车回宿舍办私事,在给电动车装电池时不慎被电池砸伤右脚大拇指,分别送到广东省*医院、**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区治疗。第三人发生事故受伤时,虽属于在工作时间内,但其并非在工作场所,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完成包点工作未经批准离开我店后,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我局于2023年10月16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0月30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和受理决定书,申请人签收时间为11月1日。经调查核实,于12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12月13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12月19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该案争议焦点:第三人是否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工伤的情形。

  经我局调查,第三人为申请人的职工,双方的劳动关系经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2023〕53**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3年4月8日至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申请人的面点师,工作地点为申请人所在地即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村大街*号1-2商铺,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确认第三人于4月28日因工作原因受伤,受伤地点位于工作地点合理范围内。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是不能举证证明。因此我局根据调查结果,结合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举证材料,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工伤的情形,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

  我局以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基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理合法。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答复意见:

  我于2023年4月8日入职申请人处担任面点师,我们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确认2023年4月8日至5月18日期间我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4月28日凌晨2时许,我在申请人处上班。6时5分,因店内打包袋已用完,为不影响打包送餐工作,员工覃某某让我驾驶店内的电动车回宿舍拿打包袋,该电动车电池是由三块小电池,呈品字状用透明胶包扎叠加捆在一起,约重70斤左右。6时10分,我提起电池放上电动车,电池突然散开,不慎被其中一块电池砸中脚趾,脚趾瞬间血流不止。现场有3个人见证,分别是老板侄子小魏、员工覃某某、黄某某,店里的监控也记录到我受伤过程。6时28分,我打120急救电话,并马上向老板魏某嵩、魏某德汇报。救护车将我送到广东省*医院大学城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第一趾骨骨折。因该医院无法做该类手术,由老板魏某德及其侄子小魏将我送到**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1.趾开放性伤口伴有趾甲损坏(右足部,跑趾);2.趾骨骨折(右足部,跨趾未节);3.足部皮肤挫裂伤(右足部)。

  我已对工伤部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24〕2***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2024〕25***号《复查结论书》,均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5月20日,我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小谷围派出所报警,让民警协助我向申请人索要当天店内的视频录像未果。11月29日,被申请人进行工伤调查,申请人谎称我受伤是因我回宿舍上厕所,但其对面就有一个公共厕所,与现实不符。电动车的电池是在店内,而且是因为店内打包袋已经用完,打包袋放在宿舍,为不影响送餐,我才选择驾驶电动车回宿舍拿打包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府查明:

  第三人是申请人的员工,2023年4月28日6时5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完成包点工作后准备驾驶电动车去宿舍拿打包带,在给电动车安装电池时,不慎被电池砸伤右脚大拇指,送到广东省*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第一趾骨骨折。同日,第三人转到**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趾开放性伤口伴有趾甲损坏(右足部,踇趾);2.趾骨骨折(右足部,踇趾末节);3.足部皮肤挫裂伤(右足部)。10月16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23﹞6**号《举证通知书》,于11月1日送达给申请人。11月2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魏某文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2月5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认定为工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分别于12月13日、12月19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7月3日,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载明: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23年4月8日至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本案中,有疾病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并非在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主张,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的编号:〔2023〕4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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