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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12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5-15 15:36:57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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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12号

  申请人:广州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许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的编号:〔2023〕4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并非我司的工人,第三人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案外人卢某强个人雇佣的人员,其受伤应当由案外人卢某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并非为我司工作,我司未对第三人进行劳动法上的管理,也并非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12月11日、12月14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10月12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0月26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11月2日、11月7日进行了调查。我局已尽到告知和调查义务,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该案争议焦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

  经我局调查,申请人承包了广州荔*雅**项目4号楼公区及室内批量装修木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并把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卢某强,卢某强雇用第三人工作。2023年8月1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涉案项目工地4栋1*楼A户型0*房3楼锯木头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指,送到广州**骨科医院治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申请人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申请人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卢某强,施工工期为2023年6月10日至8月31日。案外人卢某强雇佣第三人到涉案项目工作。8月1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涉案项目工地4栋1*楼A户型0*房3楼锯木头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拇指,被送到广州**骨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拇指近节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2.左拇指伸肌腱断裂伤。10月12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0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23〕6**号《举证通知书》,10月28日送达给申请人。11月2日、11月7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中的“1.左拇指近节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2.左拇指伸肌腱断裂伤”伤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12月11日、12月14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本案中,有疾病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协议》《安全管理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卢某强,案外人卢某强雇佣第三人到涉案项目从事工作,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的编号:〔2023〕4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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