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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35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5-13 15:39:06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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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35号

  申请人:广州德**实验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廖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的编号:〔2023〕46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一,根据第三人称其是2023年4月28日受伤,但我司未收到第三人关于手受伤的口头和书面汇报,且第三人于4月29日至5月2日期间放假,5月3日至5月7日有按时返岗,该段时间的考勤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一直在上班,不可能存在4月28日受伤骨折的情况,打磨工作是需要用手拿着打磨工具去完成,如果骨折受伤,常理是不能完成打磨工作的,尤其第三人惯用手是右手,在骨折受伤后不可能拿着打磨工具继续工作。

  第二,提供作证的员工杨某林、杨某青,他们都在岗位上工作,第三人申请工伤时称是拉货弄伤的,杨某林和杨某青上班期间是不可能出现在第三人所说的拉货的地方,而且打磨的岗位不存在货物,货物是存放在仓库的。第三人在工伤申请书上简述是拉货时被货砸伤,此处存在矛盾,货是用手拉,不是抬或搬,拉的动作是人在前,货物在后,向前拉,手指不会被柜子砸伤至骨折。

  第三,杨某林和杨某青是父子关系,杨某林与我司存在劳动仲裁关系,杨某林很早前就要求我司赔偿关于社保和工龄方面的补助,口头要求我司赔付15万元,其未达成目的后走了仲裁,杨某林案已开庭,附相关证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我局于2023年10月2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1月6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11月8日送达给申请人。12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12月11日、12月12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该案争议焦点:第三人受到伤情况是否真实,是否与工作相关。

  第一,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第三人于2023年4月28日上午上班时间内进行了正常的上下班打卡,证人杨某林也证实第三人上班情况;且第三人作为打磨工,其工作需要搬运打磨后的大型物件,并在搬运途中物件倒塌压伤手指符合常理。

  第二,申请人仅口头抗辩称第三人受伤情况与其工种相矛盾及存在不合理之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提供的与证人杨某林存在劳动仲裁纠纷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对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我局对第三人在申请人处的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我局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第三人是申请人公司员工。2023年4月28日11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的生产车间用叉车拉着打磨完的柜子往摆放位置的途中,不慎被倒下的柜子压伤右手中指。5月8日,第三人到广州市番禺区*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中指指骨骨折。10月23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23﹞7**号《举证通知书》,于11月8日送达给申请人。11月30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杨某林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2月7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认定为工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12月11日、12月12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本案中,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表、调查笔录、工资的银行转帐记录等证据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时提出“第三人受伤后不可能正常工作,工作岗位不存在有货物”的主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的编号:〔2023〕46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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