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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506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9-17 15:46:16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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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506号

  申请人广州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吕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作出的编号:〔2024〕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三人于2023年3月28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大**路小**保*天*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受伤,导致右髌骨下级粉碎性骨折,被申请人认定我司为用人单位,我司与涉案项目签订的分包合同是以法人邓某猛的个人名义签订的,并不是劳务公司签定,涉案项目的总包方是保*公司与湛江市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第*建筑公司)签订的,湛江第*建筑公司亦认可第三人的工伤,被申请人应更改用人单位。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我局于2023年11月22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11月29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于12月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因申请人不签收该通知书,于12月27日通过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我局经调查后,于2024年2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月19日分别邮寄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因申请人不签收该决定书,我局于3月4日通过公告方式进行送达,申请人于6月21日到我局现场签收该决定书。我局已尽到告知和调查义务,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该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第三人于2022年3月1日开始在申请人处工作,2022年8月到涉案项目工作,工作岗位是水泥工,属于水泥班组,工作内容主要做水泥灌浆,工作地点在涉案项目,平时工作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邓某猛安排,工资由申请人发放,第三人的工作内容属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且申请人具有建筑业施工劳务资质。因此第三人从事的工作是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并且接受申请人的管理,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我局办理第三人工伤申请期间,申请人不配合工伤调查工作,且不进行举证,因此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至于申请人于复议期间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主张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为湛江第*建筑公司,我局不予认可。该合同中的承包方邓某猛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且第三人的工资是由申请人发出,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因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第三人受伤符合三工要素,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不符合三工要素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我局不予采纳申请人该主张。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第三人于2022年3月1开始在申请人处工作,2022年8月到涉案项目工作,工作岗位是水泥工,属于水泥班组,工作内容为水泥灌浆,平时工作由申请人安排,上班时间为7时至11时30分,13时至17时30分。2023年3月28日11时20分左右,第三人在涉案项目工作时不慎在台阶上摔下,导致右腿膝盖受伤,被送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髌骨下级粉碎性骨折。11月22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23﹞7*4号《举证通知书》,于12月1日通过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因申请人不予签收该通知书,被申请人于12月27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给申请人。12月21日、12月22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申请人的员工高某红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认定为工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月19日分别邮寄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因申请人不予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于3月4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给申请人后,申请人于6月21日到被申请人处现场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具有建筑业施工劳务资质,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到申请人商事登记的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街南*巷2号四楼4**7”进行调查,发现该地址应为“龙*路2号”,且申请人未在商事登记的住所地从事经营活动。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本案中,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工资转帐记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系在涉案工地工作,其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受申请人管理,并由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也未为第三人购买社会保险,但申请人已实际用工,且第三人提供的工资转帐记录,可以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被申请人办理第三人工伤申请期间,申请人不配合被申请人的调查工作,亦未提供证据进行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4〕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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