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394号
申请人:广州番禺领*制衣厂。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谭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的编号:〔2024〕1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一,陈某春为临工杂工,与我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春与我厂是劳务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保,其不用遵循我厂的规章制度,不受我厂管理。我厂仅在忙碌且人手不够时发广告招用临工杂工,工作模式是忙时可以随时来工作,当我厂闲时就不需要上述人员,按照实际的工作时长结算劳务费用,结算方式灵活,通过微信进行结算,可日结或累计月结。临工杂工可以自由安排工作时间,自主决定是否过来上班,也可以到别的工厂打工,与我厂没有从属及管理关系。陈某春系自主安排工作时间,每个月的工作时间不稳定,且其在2023年11月没有在我厂工作,是按照实际的工作时长结算相关的劳务费用,其工作性质具有临时性,工作时间及劳务费用均具有不确定性。
第二,我厂主管聂某连、员工邓某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陈某春与我厂不存在劳动关系。1.案外人聂某连陈述,其系8月中旬招工时认识陈某春,招临工杂工的原因是我厂忙碌,人手不够。招工时亦明确了临工杂工只是在我厂忙时有需求,闲时便直接结算走人。其后陈某春便答应到我厂做临工杂工,我厂不忙时,其去别的地方做临工。2.案外人邓某成陈述,我厂8月份比较忙,所以陈某春到我厂里做临工,到了十月二十几号我厂不忙了,陈某春就没来工厂上班,且在微信中聊起过“外面的临工也不好做”等内容。到十二月份我厂开始忙后,陈某春又来我厂里做临工到一月份。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我局于2024年3月15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3月29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于4月2日送达给申请人,4月3日,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举证材料。我局经调查后,于4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5月7日、5月15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我局已尽到告知和调查义务,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该案争议焦点:陈某春和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我局调查,陈某春是申请人招聘的员工,2023年8月曾短期在申请人处工作过,2023年12月再次进申请人处工作至2024年1月28日,岗位是杂工,按照月度计算并发放工资,工作地点在申请人注册所在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樟*村为**路5号1栋3楼(以下简称注册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陈某春与申请人之间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陈某春受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从事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陈某春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我局认为陈某春和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申请人不举证或举证不能的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调查期间申请人并未就陈某春受伤一事不属于工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申请人对陈某春于2024年1月28 日上午7时 49 分左右返回上班途中,在广州市番禺区金**道西出***路西32米(以下简称涉案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我局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第三人是陈某春妻子。陈某春曾于2023年8月在申请人处工作,2023年12月再次到申请人处工作至2024年1月28日,工作岗位是杂工,上班时间不固定,工作地点是申请人的注册地址。2024年1月28日7时49分左右,陈某春骑电动自行车上班时,行至涉案路段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春现场死亡。3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24〕1**号《举证通知书》,4月2日,申请人收到上述举证通知并于4月3日举证。4月1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申请人、员工邓某成、聂某连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4月26日,被申请人认为陈某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认定为工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分别于5月7日、5月15日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另查明,2024年3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44011312024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春无责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在本案中,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帐记录、调查笔录、上下班路线图、《房屋出租管理合同》等证据材料,证实陈某春系申请人公司员工,其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春的伤亡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认为与陈某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某春系在申请人处工作,其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死亡时从事的工作受申请人管理,并由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也未为陈某春购买社会保险,但申请人已实际用工,且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帐记录,证实申请人与陈某春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4〕1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