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900号
申请人:曾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6日作出的番市监依复〔202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弄虚作假,多次在粤省心12345(252406210945085****)等工单中回复番禺区洛浦街沿**路33号保**大小区6栋A梯(以下简称涉案地址)既有住宅加梯,称2023年12月29日已竣工验收,施工方广州*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公司)为无资质施工单位,使用假图纸报建及施工、打断抗震梁、房屋结构被破坏、四处开裂、抽芯检发现为危楼,C20MPa标准,首层、二层、八层、九层分别为13.8,17.7,19.4,18.7MPa,随时倒塌的危楼根本不具备加梯条件。无资质施工方懂什么验收?被申请人在信息公开中未能提供验收证据,而是随意给了一份使用单位为广州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广东众*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作为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对未办电梯使用登记手续的行为未查处、不予立案,多次跟着洛浦街复制粘贴乱回复。根据第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提供有资质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名单等信息,统一向社会公布,方便群众自主选择。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电梯安装前,施工单位应当到区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施工告知手续。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安装过程进行监督检验。第二十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所在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巡查,加强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以上十八,十九,二十条明确了被申请人的职责,但被申请人并未执行,对只有4人的*社公司包庇纵容,被申请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依照法定的程序要求处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4年8月25日,我局收到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9月6日,我局作出《告知书》,并于当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
第二,我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一)我局负责电梯本体(谷称“电梯金属部分”)安全监管工作。涉案地址电梯本体安装前,已依法向我局申办安装告知,安装完成并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后,我局依申请核发电梯使用登记证(使用证编号:梯粤A50017**92)。申请人申请公开“涉案地址既有住宅加梯,涉诉公司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登记证等相关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已向申请人公开。(二)电梯井道等土建部分(包括但不限于:土建施工单位资质、土建施工质量、土建竣工验收等)的安全监管工作,并不是我局职责职能。我局没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涉案地址既有住宅加梯,2023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资料,并由建设单位、承建单位和设计单位三方确认完成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我局已告知申请人。
第三,申请人提及的“042406202210320242****”“252406210945085****”等工单,我局为协办部门,立足电梯安全监管职责职能,核查回复内容为“经核查,涉诉公司提供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登记证等相关资料备查,现场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我局不予立案”,未曾回复申请人所述的“2023年12月29日已竣工验收”等内容,且该工单的办理情况与本次复议所涉及我局处理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行为并无直接关联。
第四,对于上工单,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洛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洛浦街办事处)核查回复内容为“对于涉案地址既有住宅加梯竣工及验收问题,经我街向施工单位了解,该电梯已于2023年12月29日组织了竣工验收,并由建设单位、承建单位和设计单位三方确认完成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人所述的“2023年12月29日已竣工验收”等内容,是由洛浦街办事处向申请人回复,并非我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综上,我局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4年8月25日,申请人通过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系统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编号为20040120240825****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涉案地址既有住宅加梯,2023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资料,并由建设单位、承建单位和设计单位三方确认完成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涉诉公司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登记证等相关资料。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载明:1.申请公开的涉案地址既有住宅加梯,涉诉公司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登记证等相关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可向申请人公开。2.没有申请公开的涉案地址既有住宅加梯,2023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资料,并由建设单位、承建单位和设计单位三方确认完成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9月6日作出《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涉案地址既有住宅加梯,2023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资料,并由建设单位、承建单位和设计单位三方确认完成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内容,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公开范围,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提出编号分别为042406202210320242****、252406210945085****两份工单的问题,并不是本案行政复议审查的范围。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番市监依复〔202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