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970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的编号:440113146910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4年9月6日7时50分,我在*大干线辅路路段(以下简称涉案路段)由西往东行驶,当我驾驶车辆从右侧往左侧车道
并线时,被后车拍摄到我的车辆压到三角区,并举报到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对我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我不服该处罚,理由如下:一是涉案路段有一个虚线口,当时正值早高峰,有不少车辆选择驶向三角区;二是三角区前面是虚线,我的车辆压线处距离虚线不到2米,早高峰时该路段十分拥堵,举报人的车辆在绿灯时故意不走停在原地,我的车辆驶离两三个车位后,因该车道过于拥堵且旁边车道少车,我才切线到举报人的车道上,并没有故意加剧交通堵塞,但举报人的车辆故意在绿灯停车,加剧道路拥堵,有设置陷阱、引诱违法及钓鱼执法的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9月6日,我大队四中队执法人员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微信公众号违法举报平台对群众举报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采集,于15时12分接举报人通过该平台举报一辆号牌为粤AFR7**7的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于7时50分在涉案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机动车越车道分隔白实导流线行驶)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通过审查举报人提供的视频,能够清晰反映行为人的机动车有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遂在该视频中截取三张图片,于9月12日10时16分审核后将涉案车辆的上述违法行为导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10月8日,申请人在互联网上接受处理。互联网系统通过电子文件形式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依法对其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确认《处罚决定书》。同日18时30分,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便民小程序缴纳罚款200元,随后申请人到我大队违法处理大厅补打印《处罚决定书》。
第二,我大队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规定:“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控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接受,并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查证属实,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 对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资料的审核录入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第三,对申请人提出其驾驶涉案车辆行经涉案路段时,因早高峰路上车辆拥堵才选择切线到三角区,并没有故意加剧交通堵塞的行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的主张,我大队接到举报人举报涉案车辆的违法行为,已立即与举报人核实举报事实、地点,通过举报视频能清晰反映出该路段的交通标志、标线清晰,机动车类型、号牌及违法时间,证实申请人有驾驶涉案车辆在涉案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机动车越车道分隔白实导流线行驶)的违法行为。
综上,我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本府查明:
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微信公众号违法举报平台接到举报人举报:涉案车辆于9月6日7时50分,在涉案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机动车越车道分隔白实导流线行驶)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通过举报视频证实涉案车辆有实施上述的违法行为,于9月12日截取三张违法图片经审核后导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10月8日,申请人在互联网上接受处罚,互联网系统通过电子文件形式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依法对其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便民小程序缴纳罚款200元后,到被申请人处补打印《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该决定书上签名,《处罚决定书》现场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有权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控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接受,并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查证属实,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 对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资料的审核录入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送达日期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在本案中,有举报视频、截图图片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涉案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机动车越车道分隔白实导流线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编号:440113146910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