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979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的编号:440113111756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我临时停靠在路边,没有妨碍行人和非机动车的通行,上完厕所回来就被被申请人开具罚单,被申请人并没有给我电话,发
送短信通知,不应对我作出行政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车牌号为粤AAD5**7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10月11日18时许,我大队二中队执法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兴*大道西**文化公园路段(以下简称涉案路段)执法。18时44分,执法人员发现涉案车辆有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经检查,驾驶员不在现场,因涉案路段属于广州市严格管理路段,属于严重情形的违法停车,执法人员遂作出编号为440113761068***《违法停车告知单》(以下简称《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于涉案车辆的左侧驾驶位车窗,执法人员使用照相设备拍照取证,以上事实有现场拍照相片为证。申请人于10月16日前往我大队违法处理中心接受处理,违法处理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依法对申请人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签名,并告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到交管1212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罚款本数,该处罚决定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
第二,我大队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三,我大队对该复议的意见。对申请人提出将涉案车辆临时停靠路边上厕所,并没有妨碍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我大队没有及时通知,不应对其作出处罚的主张,申请人驾驶的涉案车辆于2024年10月11日18时44分违法停于涉案路段,因涉案路段属于广州市严格管理路段,属于严重情形的违法停车,可以在提醒纠正的同时予以处罚,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提出执法人员未向其提醒便作出《违法停车告知单》的问题,因涉案路段属于广州市严格管理路段,执法人员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发送信息给涉案车辆所有人,在提醒纠正责令其立即驶离的同时可以予以处罚。
综上,我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番禺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处罚。
本府查明:
2024年10月11日18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涉案路段执法。18时44分,执法人员发现涉案车辆有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经检查,驾驶员不在现场,因涉案路段属于广州市严格管理路段,属于严重情形的违法停车,执法人员遂作出《违法停车告知单》,并粘贴在涉案车辆驾驶位玻璃上,且使用照相设备拍照取证,于18时49分通过智能终端系统PDA发送短信给涉案车辆所有人。10月1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执法人员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依法对其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确认后打印《处罚决定书》,随后该决定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有权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送达日期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在本案中,有被申请人的执勤经过、现场拍摄图片、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涉案路段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编号:440113111756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