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552号
申请人:广州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杨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的编号:〔2024〕1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一,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申请条件,被申请人不应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被撤销。一是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我司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之一。2024年1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2023〕粤01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民事判决书》),驳回第三人要求确认其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我司已于4月17日将该判决邮寄给被申请人。二是相关规定已明确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在入职我司时已经年满五十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发生事故时已近53周岁,第三人不适用工伤保险制度,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在我司厂房整理配件时左手不慎被风扇打伤,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是错误的。第三人称是不慎被风扇打伤,其工作是包装,不需要用到风扇,厂区的风扇是用来乘凉的,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所致,我司的落地风扇均是带有防护罩,无法对人的手部造成伤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5月6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3月1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发出举证通知书时间为4月8日,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时间为4月10日,我局作出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
该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批复》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作出的粤高法函〔2012〕106号《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能否成为工伤认定主体问题的答复》,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没有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于2023年4月3日入职申请人处,入职时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经查询广东省集中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门户系统,第三人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第三人仍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我局经调查,确认第三人是于2023年4月13日11时,在申请人的厂房上班整理配件时导致左手被风扇打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三工原则。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书中陈述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其故意导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支持,应不予支持。且对于第三人受伤是否具有过错,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在工伤调查阶段虽有举证,但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第三人出生于1970年8月21日,于2023年4月3日开始在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包装工,工作地点是申请人的商事登记的住所地,工作时间是8时至11时30分,13时至17时30分,指纹打卡进行考勤。4月13日11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的厂房整理配件时左手不慎被风扇打伤,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食指指伸肌腱断裂;2.左侧第二掌骨骨折(不完全、粉碎性);3.左手背部挫裂伤。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4月8日,被申请人发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24〕1*5号《举证通知书》。4月17日,被申请人分别与申请人、第三人制作调查笔录。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5月6日分别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本案中,有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考勤记录、调查笔录、广东省集中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是申请人公司的员工,第三人虽然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发生工伤事故时并没有领取城镇职工养老待遇,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是包装工,不需要用到风扇,不会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的问题,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工作原因导致受伤,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4〕1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