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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865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11-13 16:33:02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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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865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11320007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我的货车运输超载30%,不到50%,被申请人对我作出2000元罚款,扣3分,我认为罚款金额较大。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2024年9月10日11时许,我大队六中队执法人员按照勤务安排在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大道进**路东55米(以下简称涉案路段)查处交通违法行为。11时4分许,执法人员截查一辆号牌为豫N3**FP号轻型栏板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现场检查发现,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属于营运车,驾驶员为申请人(驾驶证号:15212619740***0312),准驾车型A2E,实施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被查获,执法人员遂作出编号为440113660035****《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处理通知书》),申请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处理通知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到我大队接受处理,以上事实有现场拍照相片、执法视频为证。申请人于9月11日前往我大队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对告知事项,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并在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同日,我大队依法对申请人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签名,执法人员现场告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到交管1212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罚款本数,该处罚决定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

  第二,我大队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第三,我大队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事项的意见。对申请人提出其驾驶涉案车辆运输超载30%不到50%,我大队对其处以罚款2000元,其认为罚款金额较大的主张,根据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我大队认为2024年9月10日11时4分,申请人有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被执法人员查获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申请人提出罚款金额较大的问题,我省已在行政处罚的裁量范围内制定相应的处罚标准,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已在广东交警微信公众号上将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代码及处罚标准向社会公开,我大队并没有对申请人实施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处罚的自由裁量权。

  综上,我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本府查明:

  2024年9月10日11时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按照勤务安排在涉案路段查处交通违法行为。11时4分,执法人员发现涉案车辆有实施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的违法行为,遂将申请人及涉案车辆引导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检测点进行车辆载重检查。经查,涉案车辆总质量为4495千克,经过称重检查,该车称重结果为6350千克,超过车辆核定总质量1855千克,超限超载比例为41%。执法人员遂作出《处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涉嫌实施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处理通知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9月11日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实施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书面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与申辩,亦不要求听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有权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在本案中,有被申请人的执勤经过、现场拍摄图片、执法记录仪视频、《车辆载重检查笔录》《称重单》《称重和卸载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存在实施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11320007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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