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809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作出的穗番市监市桥举复〔2024〕1**号《关于李某投诉举报广州*味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我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反映广州*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网购平台上开设的网店存在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错误,未提供事实证据,未全面客观调查,被举报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应给予罚款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基本情况。2024年6月20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在拼多多网购平台上开设的“舌尖上的***官方旗舰店”购买了瓜子(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涉嫌虚假宣传,要求赔偿、查处及举报奖励。6月24日,我局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于6月25日将受理决定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第二,我局对投诉举报线索的核查和处理情况。
1.6月26日,我局到被举报人处就申请人提交的线索进行核查。被举报人门口张贴“*味食品”招牌,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08036****C)及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备案编号为YB1440113008****),其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批发、零售。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及其拼多多网购平台开设的“舌尖上的***官方旗舰店”,均未发现涉案产品在售。被举报人承认曾经营过涉案产品,并使用过“无糖”字样宣传,无法提供涉案产品“无糖”的证明材料,但发现员工疏忽后已主动下架该款食品。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已责令其改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于7月8日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
2. 关于申请人的赔偿诉求,被举报人同意退货退款,明确拒绝赔偿诉求和我局组织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建议申请人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其诉求。
3. 关于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诉求,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因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我局对其举报事项未立案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我局不予奖励。
第三,我局依法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我局在作出上述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已于7月9日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通过邮寄书面告知申请人,其于7月12日签收。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过程中,均严格依法依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涉嫌在网店对涉案产品标注为无糖,要求被举报人赔偿500元,组织调解及奖励等。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番市监举复〔2024〕381***号《关于李某投诉举报广州*味食品有限公司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及将其举报事项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等情况,被申请人于6月25日通过邮寄将该答复送达给申请人。6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检查,被举报人门口张贴“*味食品”招牌,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的批发、零售,并分别向执法人员提供内蒙古顶彩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涉案产品备货单接受检查,查明被举报人在拼多多网购平台上开设有网店,店内及网店均未发现涉案产品在售,被举报人承认曾经营涉案产品,并使用过“无糖”字样进行宣传,因员工疏忽导致涉案产品链接的商品参数界面错打“无糖”的字样,被举报人发现后已主动下架该产品,其无法提供涉案产品“无糖”的证明材料,执法人员遂作出粤穗番市监(市桥)责改〔2024〕1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停止发布虚假宣传广告,该通知书现场送达被举报人。7月8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声明》,同意对申请人进行退货退款,明确拒绝赔偿诉求和组织调解。鉴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及终止调解等情况,于7月9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6月24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6月26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7月8日决定不予立案,于同日作出《回复》,并于7月9日寄送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现场检查时发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及拼多多网购平台上开设的网店均未发现涉案产品在售,被举报人确认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属实,但其发现问题后已及时改正、下架涉案产品,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的赔偿诉求,因被举报人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要求,亦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据此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穗番市监市桥举复〔2024〕1**号《关于李某投诉举报广州*味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