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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837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10-29 16:38:47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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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837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的编号:440113111743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4年7月16日14时31分,我驾驶粤ADN9***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行驶到环城*路**批发市场路段(以下简称涉案路段),因身体不舒服(肝病,休息不好会肝痛,二十多年的病情)停在路边吃止痛药缓解,我没有看到严管路段的标志,只看到前面路边停了一排车,觉得不会妨碍其它行人和车辆,就转向路边停车吃了一点药,几分钟后就驾车离开,我不知道人在车上停一会也会违章,我住三元里不清楚市桥的路况,如果知道决不会违章,我觉得执法要人性化,被申请人应视具体情况处罚才合适,我肝痛继续开车,有安全隐患,因突发的身体不适,路边停车休息一会也没有影响别人和其他车辆,我认为可以灵活一点处罚,警告或扣分,被申请人需核实当时的具体情况,变更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涉案车辆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7月16日14时31分许,涉案车辆在涉案路段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现场电子监控抓拍,以上事实有现场电子监控抓拍相片为证。

  我大队根据辖区交通管理需要,在涉案路段安装了一套移动电子警察,用于拍摄车辆违法停车,在开展执法前,我大队在涉案路段设置了禁止停车标志,且道路沿线也设为禁停标线。7月16日14时28分12秒至14时31分35秒(时长3分2秒),涉案车辆在涉案路段违法停车被现场电子监控抓拍三张图片。移动电子警察按最后图片时间7月16日14时31分将涉案车辆实施的上述违法行为导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申请人于8月30日前往我大队接受处理,违法处理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依法对申请人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签名,并告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到交管1212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罚款本数,该处罚决定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

  第二,我大队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二,我大队对该复议的意见。申请人提出其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涉案路段时,因身体不适停车在路边吃止痛药,其看到前边路边停了一排车,并没有看到严管路禁停标志,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主张,根据现场执法相片,证实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停放于环城东路路边,该路边画有黄实线,涉案路段设置的禁止停车标志、禁停标线清晰,现场路段的禁令标志设置在路口可以管辖至整条路段结束,且涉案路段属于广州市严格管理路段。因此,我大队依照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在涉案路段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大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番禺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处罚。

  本府查明:

  2024年7月16日14时26分许,被申请人移动电子警察发现涉案车辆在涉案路段有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因该路段为严格管理路段,14时29分,交管12123通过短信平台发送短信给涉案车辆所有人,要求立即将车辆驶离,因涉案车辆所有人没有及时将涉案车辆驶离,仍停于涉案路段,14时28分12秒至14时31分35秒(时长3分2秒),涉案车辆在涉案路段违法停车被现场电子监控抓拍三张图片。14时31分,移动电子警察将涉案车辆实施的上述违法行为导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8月3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执法人员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依法对其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打印《处罚决定书》给申请人签名确认,随后该决定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有权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送达日期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在本案中,有被申请人的现场拍摄图片、执勤经过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涉案路段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编号:440113111743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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