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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410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8-06 16:40:21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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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410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的4401133750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

  2024年3月22日21时36分左右,我没有意识到曾在家中喝了红酒,送走朋友后,我将临时停放在小区内部道路花**街


  的车牌号为粤A2*0VJ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挪回不远处的停车位时,被在小区内执法的被申请人截查,执法人员不在截查地点花*小区进行取证,而是将我带至番禺区西*桥路段(以下简称西*桥)取证及开具罚单,我没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过西*桥的事实。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2024年3月22日晚,我大队七中队执法人员按照勤务安排在西*桥设岗查处交通违法行为。21时36分许,执法人员发现涉案车辆由西*桥路段驶出,当车辆行驶至西*桥桥底路段时,看到前方有我大队执法人员设岗查车,遂将车辆右转驶入花**街,执法人员发现后立即上前截查。经调查,驾驶员为申请人(身份证号码为44012619660***003X),准驾车型为C1,现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快速测试,结果显示为有酒精,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因截查路段的灯光光线较暗,执法人员为保障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对其说明情况后,将申请人及涉案车辆带至执勤岗点。21时38分,执法人员在执勤岗点再次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申请人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在《酒精测试结果单》签名确认,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类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遂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采取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和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签名确认,该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送达给申请人。随后,执勤执法人员将申请人带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其血液样本备检。

  第二,我大队查处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要继续驾驶的。”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涉嫌醉酒驾驶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事项的意见。对申请人提出饮酒后在自己居住的花*年华小区内部道路花**街挪车,未在西*桥路段上行驶的主张,根据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申请人有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西*桥路段行驶的过程,且花**街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使用,系属于公共道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的法律范畴。我大队认为申请人实施了上述的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因此,我大队依照法律规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我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大队对申请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本府查明:

  2024年3月22日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按照勤务安排在西*桥路段设岗查处交通违法行为。21时36分许,执法人员发现涉案车辆由西*桥路段驶出来,当车辆行驶至西*桥桥底时,看到前方有执法人员设岗查车,遂将车辆右转驶入花**街,执法人员发现后立即上前截查。经调查,执法人员现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快速测试,结果显示为有酒精,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23时38分,执法人员在执勤岗点再次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申请人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在《酒精测试结果单》签名确认,执法人员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遂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采取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签名确认,该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送达给申请人。随后,执法人员将申请人带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其血液样本备检。

  另查明,2024年3月23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司鉴24440100051940****《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的试管编号为0100379***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2.4mg/100mL。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有权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要继续驾驶的。”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涉嫌醉酒驾驶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在本案中,有被申请人的查获经过、现场拍摄图片、执法记录仪视频、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提出其驾驶涉案车辆是在居住的小区内挪车,没有在西*桥路段行驶的问题,根据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相片等资料,证实申请人有在西*桥路段行驶的过程,且花**街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是用于公众通行的路段,属于道路的范围。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4401133750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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