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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752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10-09 16:42: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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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752号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9日作出的编号:4401131468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4年8月2日,我在东*路1**号大厦三楼上班,将车牌号为粤GP7**Y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停放在该大厦楼下一楼停车处,我于11时2分收到被申请人的短信通知,已立即到楼下将涉案车辆驶离违停地点,并将这一消息拍照到微信工作群,整个过程均在10分钟内,交管12123便民小程序显示我的违法时间为11时2分,结合我发消息到微信工作群的时间,以及停车相片的资料,我符合接收到短信10分钟内驶离违停地点的标准,被申请人不应对我作出行政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涉案车辆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8月2日11时许,我大队一中队执法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东*路路段(以下简称涉案路段)执法。11时2分,执法人员发现涉案车辆有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经检查,驾驶员不在现场,因涉案车辆停放的位置是在人行道上,属于严重情形的违法停车,执法人员遂作出编号为440113176099****《违法停车告知单》(以下简称《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于涉案车辆的左侧驾驶位车窗,执法人员使用照相设备拍照取证,以上事实有现场拍照相片为证。申请人于8月9日在互联网上接受处罚,互联网系统通过电子文件形式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依法对申请人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确认后打印《处罚决定书》。同日10时1分,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便民小程序缴纳罚款200元。

  第二,我大队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三,我大队对该复议的意见。对申请人提出其驾驶涉案车辆停在涉案路段,是停在大厦楼下一楼停车处,并在收到通知的十分钟内驶离违停地点,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的主张,申请人驾驶的涉案车辆于2024年8月2日11时2分违法停于涉案路段,涉案车辆停放位置为东*路的人行道上,属于严重的违法停车行为,可以在提醒纠正的同时予以处罚,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在涉案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大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番禺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处罚。

  本府查明:

  2024年8月2日11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涉案路段执法。11时2分,执法人员发现涉案车辆有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经检查,驾驶员不在现场,因涉案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严重影响了通过该路段行人的通行,属于严重情形的违法停车,执法人员遂作出《违法停车告知单》,并粘贴在涉案车辆驾驶位玻璃上。8月9日,申请人在互联网上接受了交通违法处理。被申请人通过电子文件形式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予以确认后,被申请人遂作出《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有权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送达日期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本案中,有被申请人的执勤经过、现场拍摄图片、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涉案路段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编号:4401131468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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