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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388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7-25 16:57:42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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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388号

  申请人广州名***海鲜酒楼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罗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作出的编号:〔2024〕7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3年12月7日12时左右,第三人是来我司申请辞职的,其当日不是上班,第三人系在我司的厕所旁因一边走路一边玩手机导致踏空滑倒摔伤。我司认为:1.第三人虽在我司的厕所门口摔倒,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当天是在上班,且因工作原因摔倒,第三人应对该事实进行举证;2.即使第三人当日有上班,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但其一边走路一边玩手机导致摔倒,确实与工作岗位没有直接关系,系属于其意外过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被申请人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我司认为第三人受伤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我局于2024年3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3月23日、3月25日分别直接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于1月8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1月25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于2月19日、2月21日、3月4日、3月8日进行调查。我局已尽到告知和调查义务,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该案争议焦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三工原则”认定为工伤。经查,第三人于2023年11月开始在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是炒菜工,上下班时间为9时30分至14时,17时至21时,通过指纹或人脸识别进行考勤。第三人于12月7日12时左右,在申请人处洗手间门口不慎摔倒受伤,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三角骨骨折;2.多处挫伤。

  关于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三工原则”的问题,本案认定的主要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调查中,第三人及证人梁某成确认第三人在2023年12月7日有上班,是在工作期间上洗手间后不慎摔倒受伤。申请人表示第三人受伤当天不用上班,12月7日回申请人处是为了办理离职手续,并提交了第三人在11月及12月的考勤记录,证明第三人在12月7日没有打卡上班。第三人否认办理离职及该份考勤记录,并出示受伤当天穿着工作服的照片,证明其处于工作状态中。结合调查,关于第三人受伤当天是否上班的问题,虽然双方就第三人受伤当天是否要上班意见不一,但是第三人受伤当天穿着工作服在洗手间门口摔倒,可认为其在工作状态中因解决生理需求不慎摔倒。关于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当天是为了办理离职手续才回到申请人处的问题,即使第三人是为了办理离职手续回申请人处,第三人回申请人处办理离职的行为也是履行工作的组成部分,同样属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原因。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因玩手机不慎摔倒,但申请人没有对其主张进行有效的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所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申请人。在调查期间,申请人虽然进行了举证,但其举证不足以推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第三人于2023年11月开始在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是炒菜工,上下班时间为9时30分至14时,17时至21时。12月7日12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处洗手间门口不慎摔倒受伤,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手)三角骨骨折;2.多处挫伤。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24﹞5*号《举证通知书》,于1月29日送达给申请人。2月19日、2月21日、3月4日、3月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申请人的员工梁某成、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3月8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认定为工伤,遂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3月23日、3月25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本案中,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工资单微信记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当日是办理离职手续,且系因为玩手机不慎摔倒受伤,并非在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主张,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4〕7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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