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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218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6-28 17:06:3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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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218号

  申请人:范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的编号:〔2024〕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依据。我于2023年5月23日入职于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担任旋挖机的机手,10月18日到南沙**文化体育综合体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工作。11月11日上晚班时昏迷在转机操作台,后送往南沙医院,因病情严重又紧急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出血;2.左侧题部头皮血肿;3.双肺肺炎;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5.高同型半氨酸血症;6.高脂血症。经治疗我生命体征已度过危险期,但仍然口齿不清,语言混沌,右边身体机能障碍半瘫痪,右腿不能行走、不能直立,右手无知觉、不能抬举和伸缩。我是46岁的中年男性,身体一直健康,无高血压相关疾病。我从5月24日到11月11月一直被安排上夜班,且白班与夜班的待遇一致并无差别,日平均工作时间达到12小时。在涉案项目工作继续被安排上夜班,每天连续不间断作业,工作时间从19时到次日7时,加班时间超过4小时。连续6个月夜间及高强度作业导致我突发脑出血,我受到的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密不可分。我此次突发脑出血完全是因为连续多日高强度工作,劳累过度才导致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忽略高强度的工作压力影响,不能排除我在倒地后受到伤害,认为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我因高强度工作在工作岗位突发脑出血失去劳动能力,妻子也为照顾我无法工作,整个家庭失去了收入来源,使并不富裕的家庭更加拮据,因为完全无经济来源,我只能选择回老家乡下康复,选择在镇上继续治疗。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2024年1月5日,受理**建筑提出的关于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月22日、3月5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建筑。我局作出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

  该案争议焦点:申请人在工作时突发身体不适是否属于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申请人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不适,但其情形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且根据我局对**建筑员工梁某妹、证人陆某泽,及申请人的调查,申请人并未受到外伤,因此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府查明:

  申请人是**建筑的员工,工作岗位是旋挖机手,工作时间有两个班次,分别是早班7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8时;晚班19时至0时,次日凌晨1时至6时。2023年11月11日,申请人上的是晚班,1时30分左右,其在涉案项目工地操作旋挖机时出现身体不适,送到广州市南沙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出血;2.左侧颞部头皮血肿;3.双肺肺炎;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5.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6.高脂血症。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出院。2024年1月5日,**建筑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建筑的工伤认定申请。1月29日、2月1日,被申请人分别与**建筑员工梁某妹、证人陆某泽、申请人制作调查笔录。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申请人分别于2月22日、3月5日分别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建筑。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5月21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府决定延长本案行政复议审查期限三十日。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本案中,有劳动合同、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是**建筑员工,其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的编号:〔2024〕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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