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297号
申请人:梅州市诺***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司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的编号:〔2024〕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一,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并未提供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参保记录的证据,第三人应承担举证不明的不利后果。我司与第三人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发放工作服、工作牌等证明员工身份的材料。项目系案外人杨某个人承包,第三人受雇于案外人杨某,与案外人杨某是合作关系,由案外人杨某安排工作、发放工钱。
第二,第三人来源于案外人杨某团队,由其安排工作,发放费用,与我司无关。我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成立调查小组,调查后发现,第三人与案外人杨某有关,没有在我司建立任何连结点,第三人由案外人杨某管理,由其安排任务和工作指令,在发生事故之前我司对第三人的情况均不知情。发生事故后,第三人为达到诉讼目的,企图让我司申请工伤。我司尊重事实,对此予以拒绝。第三人与案外人杨某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服从案外人杨某的命令和要求,由其进行日常的管理,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2023年12月7日受理第三人对广东水**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局)的工伤申请,因申报主体错误,第三人于2024年1月16日申请撤回该主体的申报,我局于1月19日终止对水**局工伤申请的审理,并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2023年12月26日进行了调查。2024年1月23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没有提交举证材料。3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3月19日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我局已尽到告知和调查义务,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该案争议焦点:申请人是否为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适格主体。经我局调查,水**局珠三角城际**支线PZH-*标一工区项目经理部承包了珠三角城际**支线PZH-*标一工区新*竖井内部结构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并把该工程的新*竖井内部结构施工工程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把木工部分的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案外人杨某班组,案外人杨某雇用第三人工作。2023年10月29日20时左右,第三人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送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左第3、4肋骨骨折;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关于申请人是否作为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在承包了涉案项目后,又把该项目木工部分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案外人杨某班组,由案外人杨某雇用第三人工作。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即使第三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不成立,申请人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答复意见: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因工伤亡的职工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水**局是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将该项目分包给了申请人,其又将该项目交给了案外人杨某负责,案外人杨某聘用我在该项目工地上工作。2023年10月29日20时左右,我在涉案项目工地加班,我在10米高的架子上工作,经过架子时模方条突然被踩断,我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申请人作为承包方,将该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杨某,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承担我的工伤保险责任,不是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其作为承包单位应当承担我的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府查明:
水**局珠三角城际**支线PZH-*标一工区项目经理部承包了涉案项目,并把该工程的新*竖井内部结构施工工程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把木工部分的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案外人杨某班组,案外人杨某雇用第三人工作。2023年10月29日20时左右,第三人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送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左第3、4肋骨骨折;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2月7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对水**局的工伤申请。12月26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申请人的员工徐某红、水**局员工余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4年1月16日,因申报主体错误,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撤回该主体的申报。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人社审终字〔2024〕*号《工伤认定审理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第三人工伤认定审查程序。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24〕5*号《举证通知书》,1月25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没有提交举证材料。3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3月19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本案中,有疾病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杨某,案外人杨某雇佣第三人到涉案项目从事工作,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的编号:〔2024〕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