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874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作出的穗番市监沙湾举复〔2024〕20***号《关于李某某投诉举报广州盘**食品有限公司核查处理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卤**藤椒凤皮”(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强调有“藤椒”,但其配料表中并没有“藤椒”含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项、第4.1.2.2项,涉案产品应在名称附近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藤椒”并不是真实属性,是“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涉案产品同样不符合该通则第4.1.2.2.1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关于被申请人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条的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某种食品原料应当在配料表中反应真实属性名称,但不需要标注其添加含量。在本案中,涉案产品的名称突出了“藤椒”,并未在配料表中充分反映藤椒的真实属性,被申请人称该产品名称中的藤椒是一种口味,为何不标注藤椒口味,这种标注方式令消费者产生误导,被申请人仅依据该通则第四十条规定就决定不予立案,我认为这一决定未能充分考虑产品标注,缺乏合理性和合法性。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基本情况。2024年6月23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主要内容为:广州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标签涉嫌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要求查处、奖励、退款及赔偿。6月25日,我局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6月27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告知其决定受理投诉事项。
第二,我局对举报线索的核查情况。7月3日,我局到被举报人处就申请人提交的线索进行核查,制作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有生产涉案产品,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名称中的“藤椒”是强调食品的口味,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条规定:“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 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涉案产品不需要定量标示,该产品已反映该食品的真实属性。综上,因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事项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我局于7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关于申请人要求退款、赔偿的请求,经我局与被举报人进行调解,其于7月3日向我局提交《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关于申请人的举报奖励的要求,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不予奖励。
第三,我局依法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等决定。我局在作出了上述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及不予奖励的决定后,于7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过程中,均严格依法依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4年6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标签涉嫌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要求退款、赔偿、查处及举报奖励等。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番市监举复〔2024〕3811**号《关于李某某投诉举报广州盘**食品有限公司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及将其举报事项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等情况。7月3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涉案产品的《产品检验报告》,其确认涉案产品为其生产的产品,被申请人经检查涉案产品,其名称中的“藤椒”是强调食品的口味,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条的规定,涉案产品不需要定量标志,且已反映该产品的真实属性。同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7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核查情况,认定涉案产品的标签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遂决定不予立案。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复函》,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及终止调解等内容,并于7月8日寄送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6月25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7月3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7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于7月5日作出《复函》,并于7月8日寄送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条规定:“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 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经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确认涉案产品为其生产的产品,其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涉案产品的《产品检验报告》,该产品名称中的“藤椒”是强调食品的口味,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条的规定,涉案产品不需要定量标志,且已反映该产品的真实属性。被申请人综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核查情况,认定涉案产品的标签未违反上述通则的要求,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事项与事实不符,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的赔偿诉求,因被举报人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要求,亦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据此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番市监沙湾举复〔2024〕20***号《关于李某某投诉举报广州盘**食品有限公司核查处理情况的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