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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811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11-22 17:43:38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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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811号

  申请人:解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热线平台)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以下简称涉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我在快手网购平台的广州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买了一款KYT益生菌·**清新牙膏(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经查询该产品没有备案,根据《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牙膏需要在国家药监局备案或者当地药监局备案方可上市销售,该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也就是说12月1日后牙膏销售都要备案,对12月1日之前上市的牙膏从来没有法律说不用备案,根据国家药监局公布的《关于贯彻落实牙膏监管法规和简化已上市牙膏备案资料要求等有关事宜的公告》第二条规定,如果早于办法实行上市销售近三年没有安全问题,简化备案材料详细材料留档自查,但涉案产品的基本简化备案都没有,属于无备案牙膏,我将此问题向被申请人投诉,回复载明:根据线索,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就被举报人有关涉诉内容进行核查,检查相关产品的标签、进货单据等,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投诉人反馈的相关违法行为,我局对该线索不予立案。对于投诉人的诉求,该公司负责人表示不予支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市民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我不认可被申请人的回复,该回复存在执法不作为,涉案产品没有备案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回复标签、进货单据等没有问题,不代表该产品有备案,我投诉备案问题,被申请人回答的是答非所问,执法不认真不作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基本情况。

  2024年6月5日,我局在热线平台上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未备案的涉案产品,要求赔偿。6月6日,我局依法受理该投诉举报,并将受理决定通过热线平台告知申请人。

  第二,我局对投诉举报的核查和处理情况。

  (一)7月8日,我局到被举报人处就申请人提交的线索进行核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和消费凭证,被举报人提供涉案产品备查。经核查,涉案产品标签名称为KYT 益生菌·**清新牙膏,品牌方为广州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生产商为炫*日用化工(*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公司),执行标准为GB/T 8372-2017,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粤妆2022****,产品批号为20230***XL,注意事项及使用方法等。被举报人对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予以确认,并出示该款牙膏的厂家资质、产品加工协议书、进货单据等,相关材料均显示该款牙膏已于2023年12月1日前生产流通。被举报人确认该款牙膏仅生产销售该批次,并于2024年7月15日提供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炫*公司的《情况说明》给我局。7月18日,被举报人提供《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

  7月19日,经核实涉案产品的厂家资质、产品加工协议书、检测报告和进货单据等资料,查明涉案产品已于2023年12月1日前上市流通且仅生产销售该批次。《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2023年12月1日前已上市流通的未备案的牙膏产品的销售行为。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我局于7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三,我局依法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决定。

  我局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的决定后,于7月23日通过热线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四,我局作出的处理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我局根据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对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在综合涉案产品的厂家资质、产品加工协议书、检测报告和进货单据等资料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遂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过程中,均严格依法依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热线平台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未备案的涉案产品,要求赔偿。6月6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举报,并将受理决定通过热线平台告知申请人。7月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对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予以确认,并向被申请人分别提供炫*公司、尚*公司、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炫*公司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的采购订单及电子发票、《产品加工协议书》、广东优*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等材料接受检查,经检查,上述材料均显示涉案产品已于2023年12月1日前生产流通,被举报人确认涉案产品仅生产销售该批次。7月15日,炫*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受被举报人委托于2023年7月13日生产加工涉案产品,其并未在2023年12月1日后再继续生产涉案产品。7月18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予退款、赔偿,拒绝调解。7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馈的相关违法行为,遂决定不予立案,于7月23日通过热线平台向申请人作出涉案回复,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7月8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7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于7月23日通过热线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经现场检查,涉案产品有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生产厂家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采购订单及电子发票、《产品加工协议书》、出厂检验报告,被申请人综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核查情况,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形,据此决定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的赔偿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举报人”的规定,因被举报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据此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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