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787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作出的穗番市监化龙举复〔2024〕2*号《关于赵某某投诉举报广州市符**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我于2024年6月29日在淘宝平台符**食品批发购买一件五花肉韭菜(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根据SB/T10379中4产品分类,此产品未标注产品类别,并且根据SB/T10379中3.1的要求,除了主要配料外,还需要辅料经过调味制作加工,但涉案产品配料中除了蔬菜和五花肉外,没有任何辅料进行调味,不符合SB/T10379中3.1的要求。我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使用挂号信XA27445528214,被申请人于7月15日签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且要告知我,截止8月13日,被申请人未向我告知是否受理,就做出了终止调解的决定,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复函称:
第一,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的基本情况。2024年7月15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主要内容为:广州市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产品,要求查处、组织调解、奖励。
第二,我局对投诉事项的受理情况。7月16日,我局受理该投诉,于7月18日将受理情况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7月20日签收。
第三,我局依法对投诉举报进行核查处理。7月24日,我局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食品贮存区域未发现涉案产品待售,查阅其网上销售平台系统显示涉案产品已下架。经核实,被举报人从山东省鄄城润*食品有限公司购进10包涉案产品,已售2包,剩余8包已退至生产厂家。鉴于被举报人实际经销数量少,且已主动停止网店销售涉案产品,并做下架退货处理,认定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局于7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对申请人的退款赔偿诉求,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提交了拒绝调解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
对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诉求,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我局对其举报事项未立案查处,我局不予奖励。
第四,我局依法告知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我局在作出上述不予立案等决定后,已于8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过程中,均严格依法依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等规定,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反映其在淘宝平台购买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等问题,要求查处、组织调解、奖励。7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番市监举复〔2024〕381***号《关于赵某某投诉举报广州符**食品有限公司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381***号《答复》),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及将其举报事项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等情况,被申请人于7月18日通过邮寄将该答复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7月20日签收381***号《答复》。7月24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并提供涉案产品销售单接受检查,执法人员查明被举报人在网上销售平台上开设有网店,该网店上的涉案产品已下架,店内亦未发现涉案产品待售,被举报人承认从山东省鄄城润*食品有限公司购进10包涉案产品,已售2包,剩余8包已退回该公司。同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书》,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为被举报人存在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涉案产品的行为,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遂于7月31日决定不予立案。8月2日,对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及终止调解等内容,并于8月5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7月16日作出381***号《答复》,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7月18日通过邮寄将该答复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7月20日签收381***号《答复》。被申请人于7月24日经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后,于7月31日决定不予立案,于8月2日作出《回复》,并于8月5日通过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举报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经核查查明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属实,鉴于被举报人主动停止销售及下架涉案产品,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遂结合调解情况决定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及终止调解的做法并无不当,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番市监化龙举复〔2024〕2*号《关于赵某某投诉举报广州市符**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