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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729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10-30 17:49:26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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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729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作出的穗番市监洛浦举复〔2024〕251***号《关于张某举报投诉广州市**超市有限公司销售有机食品涉诉违反有机认证规定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被举报人经营无认证标志的有机食品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于标签、说明书瑕疵的情形设定了六种情形,被举报人经营无认证标志的有机食品不属于以上六种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被举报人责令整改,决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复函称:

  第一,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的基本情况。2024年5月22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广州**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大米**香米有机**香2号”(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涉嫌违反有机认证管理要求,要求查处、调解和奖励。

  第二,我局对投诉事项的受理情况。5月23日,我局受理该投诉,于5月25日将受理决定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我局依法对投诉举报进行核查处理。

  (一)5月31日,我局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核实,被举报的广州**百货有限公司未与申请人产生消费关系。申请人消费的店铺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百货商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相关资质、进货凭证、产品检测报告和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等材料备查,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查,涉案产品确未在外包装上标有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该行为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并下架销售涉案产品。因被举报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局于6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该线索函告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穗番市监洛浦函〔2024〕251***号)。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调解的诉求,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

  (三)关于申请人的奖励要求,因申请人不符合奖励申请条件,我局不予支持。

  第四,我局依法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等决定。我局在作出上述不予立案决定后,于6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过程中,均严格依法依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反映其购买广州**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违反有机认证管理要求,要求查处、调解和奖励。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番市监举复〔2024〕380***号《关于张某投诉举报广州**超市有限公司(**百货南浦店)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及将其举报事项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等情况。5月31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投诉的**百货(大石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核实,申请人举报的广州**百货有限公司未与申请人产生消费关系,其消费的店铺为被举报人,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分别向被申请人提供广州市如宝市场营销中心、五常市**米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报告》、涉案产品销售单等材料接受检查,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涉案产品未在外包装上标有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遂作出穗番市监责字〔2024〕25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下架销售涉案产品,该通知书现场送达被举报人。同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书》,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为被举报人存在销售未在外包装上标有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的涉案产品的行为,已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并下架销售涉案产品,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遂于6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于同日对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及终止调解等内容,并于6月5日寄送给申请人。

  另查明,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市监洛浦函〔2024〕251***号《关于五常市**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香米有机**香2号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告知函》,函告生产商五常市**米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食品存在的问题,请求其依法处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5月23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5月31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6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作出《答复》,并于6月5日寄送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经调查后发现涉案食品未在外包装上标有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已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决定不予立案,因涉案食品的生产商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已函告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相关线索。同时,由于申请人不符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遂决定不予奖励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在本案中,被举报人提交的《拒绝调解书》已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据此答复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番市监洛浦举复〔2024〕251***号《关于张某举报投诉广州市**超市有限公司销售有机食品涉诉违反有机认证规定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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