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725号
申请人:洪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在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平台(以下简称热线平台)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以下简称涉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我于2024年7月22日向广州市12345热线反映被投诉举报人的洗发水、沐浴露,牙膏牙刷均为三无产品,被申请人不仅没有审查落实情况,态度还极其恶劣,打电话告知我处理情况,直接挂电话,并不给我说明情况,执法人员态度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的基本情况。
2024年7月22日,我局在热线平台上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广州市番禺区金**商务酒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使用三无产品,要求赔偿。同日,我局依法受理该投诉举报,并将受理决定通过热线平台告知申请人。
第二,我局对投诉举报的核查和处理情况。
(一)7月31日,我局到被举报人处就申请人提交的线索进行核查。经核查,申请人投诉的洗发水、沐浴露、洗漱用品、茶杯(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等均为合格产品,上述产品的大容器及外包装上均有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产品执行标准等内容的标注,并非三无产品。因旅店服务合同关系的特殊性,上述产品只在整体产品包装上有相关标识。因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我局于7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二)关于申请人的赔偿请求,经我局与被举报人进行调解,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
第三,我局依法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
我局在作出上述终止调解的决定后,于8月1日通过将处理结果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过程中,均严格依法依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广州12345热线管理办法等规定,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热线平台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涉嫌提供的涉案产品是三无产品,请求查处及赔偿。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举报,并将受理决定通过热线平台告知申请人。7月31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广州市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涉案产品的购货单、广州市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广东优*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希**洗发水及沐浴露的两份《检验报告》、东莞市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纸杯《检验报告》、汕头市新**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塑料梳子及牙刷的两份《检验报告》等材料接受检查,经检查,申请人投诉的涉案产品均为合格产品,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同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申请人的诉求进行处理,不接受调解。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被投诉的违法行为,遂决定不予立案,于8月1日将处理结果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于8月2日通过热线平台向申请人作出涉案回复,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7月31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同日决定不予立案,于8月1日将处理结果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于8月2日通过热线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经现场检查,涉案产品有供应商的《营业执照》、购货单、生产厂家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被申请人综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核查情况,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形,据此决定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的赔偿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举报人”的规定,因被举报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据此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